梁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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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常见争议,个人之间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广东特许经营纠纷律师

发布者:梁慧律师|时间:2024年05月30日|分类:合同纠纷 |294人看过

(一)特许人信息披露虚假,被特许人有权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人就其核心经营资源方面披露虚假信息或隐瞒真实信息,致使被特许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被特许人可行使法定解除权。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特许人应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至少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等方面的信息,且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其中,特许人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其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以及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方式及其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

(二)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概不退还加盟费”,被特许人可主张条款无效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概不退还加盟费”条款,免除了特许人的责任,加重了被特许人的责任,排除了被特许人合法权益,有悖公平原则,应被认定无效。在“概不退还加盟费”条款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被特许人可依法主张返还加盟费,但加盟费的具体返还请求,仍应结合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以及合同相对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并非简单化全额返还。

(三)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冷静期”内可单方解除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这即是通常所说的特许经营合同“冷静期”规定。这是法律根据当前特许经营行业中被特许人相对弱势的客观情况进行的保护性规定,以此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其认真斟酌的时间机会,及对特许人进一步了解后可以“反悔”的权利,以便更好的保护自身的权益。关于“冷静期”的具体期限,过短不利于保护被特许人,过长又可能导致该权利被滥用,损害特许人的合法权益,有悖公平,故具体期限可由双方平等协商。如果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具体期限的,实践中需要裁判机关依据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在不违背公平原则的前提下依法确定。

(四)被特许人已经实际掌握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不能再依据冷静期规定单方解除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被特许人在冷静期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冷静期的期限应该以被特许人是否已经能够利用特许人的特许经营资源为判断标准,只要被特许人实际掌握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处于可以随时利用并能独立正常经营的状态,即不能再依据冷静期条款主张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这样也有利于保护特许人的商业秘密和合法权益。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被特许人在特许人的许可及指导下利用特许人的特许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若被特许人尚处于未开店未使用特许经营资源的筹备初期,一般可以适用冷静期的规定。但是,如果被特许人已经正式开店并实际利用了特许经营资源进行营业活动,而后仅仅是因为盈利状况不佳要求单方解除特许经营资源,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五)特许人若为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被特许人可主张合同无效

法律对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特许人主体身份进行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将特许经营资源进行对外许可使用的只能是企业,排除了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该条款属于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非企业主体不具备合法的特许经营合同主体资格,若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特许经营资源许可授权主体为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被许可人可主张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并在此基础上要求返还加盟费等。

(六)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的特许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关于该条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具备“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复函》中明确指出:2007年5月1日起实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关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必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案情简介

2019年9月21日,刘某与李某签订《项目合同书》。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刘某以李某不具有特许经营资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相关费用。法院认为,双方所签《项目合同书》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因此李某作为个人不具有特许经营主体资格,李某、刘某所签《项目合同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由于双方对于合同无效都具有过错,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过错责任,判决李某返还部分费用。

典型意义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计划以特许经营模式开展业务的市场主体要对特许方是否具有特许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如果提供特许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为企业以外的个人或者其他单位,则可能面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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