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永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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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只羊引发的官司

发布者:马永峰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1220人看过

美国著名的经济学家道格斯·诺斯与罗伯特·托马斯在《西方世界的兴起》一书中,对公元900年到公元1700年这800年间,近代西方民族国家兴起的原因进行研究后,得出了一个结论,即经济增长的关键在于制度因素,一个提供适当有效的个人刺激的制度是促使经济增长的决定性因素。而在制度因素之中,财产关系的作用最为突出,无论是封建庄园制度的兴衰,还是近代产业革命的发生,都与私人财产地位的变革有着非常直接的关系。所有权的不确定,私人经营的产业及其收入没有合法保障,或者说,如果没有通过法律制度对个人财产权利加以保障并为个人经营提供刺激,近代工业是不可能发展起来的。罗马法中,为了强化对所有权的保护,奉行“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的权利转让他人”的原则,尤其是罗马法上有一句著名的格言,即“物在呼叫主人”,可见罗马法没有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而是赋予了物的所有权人无限制的追及权利。近代民法借鉴了日耳曼法的经验,广泛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对于财产权益的保护方面,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

由此可见财产立法,尤其是物权立法对经济发展的巨大促进作用。

一、案情概述

在我国大西北的某一个小山村,该村村民刘大有一只羊,由于其急忙外出,便将这只羊交给本村村民关二照看,并且双方达成一份有关饲养费、管理费等费用承担的协议。恰逢关二手头缺钱,关二找到张三,刻意隐瞒该羊并非自己所有,并且张三也毫不知情。于是,关二便将该羊卖给张三,以5000元价格(此品种羊,在当地的市场交易价格就是5000元)成交。真是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张三购买该羊之后,由于张三缺乏照看经验致使该羊挣脱缰绳不慎遗失。恰好,被李四在田野中发现。李四顿时欣喜若狂,便将此羊牵到当地农村集市,将此羊出售给王五,亦以5000元价格(此品种羊,在当地农村市场交易价格就是5000元)成交,并刻意隐瞒该羊并非自己所有而是自己在田野中拾得之隐情。三个月之后,刘大回乡找关二索要自己的羊;而关二声称自己已经将该羊出售与张三,让刘大向张三索要;刘大无奈只能去找张三,张三声称该羊已经遗失,自己无法返还并且自己是从关二手中购买此羊,刘大无权要求自己返还。刘大碰了一鼻子灰,无奈之下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过公安机关全力侦破,终于搞清以上案情。但却由此导致刘大、张三、王五等三人均主张其对该羊拥有无可争辩的所有权。此事在当地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

二、案情分析

本案涉及一只羊的所有权归属,以及当事人权利的救济等法律适用问题。此外还涉及保管合同、无权处分、不当得利、拾得遗失物、善意取得等法律适用问题,是一件非常具有典型性的物权纠纷案件。

本案中,由于刘大有急事需要外出,其与关二达成一份照看羊,以及饲养费、管理费等费用承担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完全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保管合同的规定,在当事人刘大与关二之间形成了一种保管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

基于保管合同,关二取得对这只羊的有权占有;但并非由此取得该羊的所有权,其也并不享有对该羊的处分权,仅仅是饲养、管理等合同义务而已。关二将该羊出售与张三,此举构成了一种事实上的无权处分行为。关二刻意隐瞒此羊并非自己所有,并且张三也毫不知情,由此便涉及张三是否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从而取得该羊所有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刘大对该羊是否仍然拥有所有权等法律适用问题。

张三从关二手中购买该羊,由于其缺乏饲养、管理等经验,导致该羊挣脱缰绳不慎遗失,恰巧被李四在田野中发现,由此便涉及拾得遗失物的法律适用问题。李四将该羊出卖与王五,双方在当地农村集市进行交易,并且双方达成转让该羊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并且王五也毫不知情该羊为李四所拾得之遗失物。由此便涉及王五是否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从而依法取得该羊之所有权的法律适用问题。

三、案件处理

鉴于本案涉及较多的法律关系,尤其是涉及较多的法律适用问题,特将本案进行以下处理:

首先,在当事人关二与张三之间,主要涉及无权处分、善意取得等两种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中,基于保管合同,关二取得对刘大之羊的有权占有。关二原本应当积极履行双方之间所达成的保管合同之义务,并据此享有依法请求刘大支付相应合理费用的权利;但是,由于关二缺钱,将刘大之羊谎称为自己的羊,并刻意隐瞒自己并非此羊的所有权人以及自己也并不享有此羊之处分权,却以5000元价格(此品种羊,在当地的市场交易价格就是5000元)出售给毫不知情的张三。当事人关二,并不享有对此羊的处分权,并且事后其也不可能取得对该羊的处分权,并且在本案中,也不可能看出原所有权人刘大有可能行使对关二之无权处分行为之追认。况且本案亦已交代,刘大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由此可以看出,关二为无处分权人,其所行使的处分行为为无权处分行为,自始无效。

而本案中,当事人张三,对此却毫不知情,其也不可能知道此羊为刘大所有而非当事人关二之财产,而且也不可能推断出张三在受让该羊之时,存在恶意。也即当事人张三在受让该羊之时是善意的,并且根据当地市场此品种羊的价格进行交易,可以看出张三在受让该羊之时,是以合理的价格从无处分权人关二手中转让所得,并且此羊作为动产,已经交付当事人张三。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适用条件,当事人张三已经完全符合该要件。因此,当事人张三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已经合法取得该羊的所有权,当事人张三亦已成为该羊的物权人。

其次,在当事人张三、李四与王五之间,主要涉及拾得遗失物、无权处分、不当得利、善意取得等四种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中,由于张三缺乏饲养、管理羊的经验,从而导致该羊挣脱缰绳不慎遗失,而被李四在田野中无意中发现。根据上面的分析,此时张三亦已成为该羊真正的权利人。张三不慎遗失该羊,此羊应当被作为遗失物进行处理。而当事人李四之拾得行为,应当被定性为拾得遗失物。我国《物权法》第10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据此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李四应当返还此羊与张三。

而本案中的当事人李四,并未积极寻找失主返还此羊,而是将此羊牵到当地的农村集市予以出售。此羊应被认定为遗失物,当事人李四拾得遗失物,其并非此羊之真正之权利人,其也并不享有对此羊的处分权,并且其事后也不可能获得此羊之处分权,另外当事人李四出售此羊与王五之处分行为,事后也不可能得到当事人张三之追认;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李四为无处分权人,其处分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行为,自始无效。

本案中的当事人李四,在当地农村集市将该羊出售与王五。而王五对此却毫不知情,其也不可能知道此羊为遗失物,当然其也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此羊为张三之财产,而非当事人李四之财产,并且在本案中,也不可能推断出王五在受让该羊之时,存在恶意,也即当事人王五在受让该羊之时是善意的,并且根据当地市场此品种羊的价格进行交易,可以推断出王五在受让该羊之时,是以合理的价格从无处分权人李四手中转让所得,并且此羊作为动产,已经交付当事人王五。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适用要件,当事人王五已经完全符合该要件,那么是否可以据此而认定当事人王五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从而取得此羊的所有权呢?当然不可以。

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遗失物如果通过转让被第三人占有,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但第三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第三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第三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据此规定,当事人王五是在当地农村集市通过买卖以合理的价格购得该羊。因此,权利人张三有权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王五之日起2年内,向王五主张权利,并请求当事人王五返还此羊;因此,王五不能依据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羊之所有权,应当返还该羊与张三。另外,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第三人所付的费用。”因此,张三还应当支付王五购买此羊时所支付的5000元价款。

从公平正义的角度来看,张三失而复得自己的羊,但由此却向王五支付了5000元价款,似乎有失公平,应该如何处理呢?这就涉及到有关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中的当事人李四,并非此羊的真正权利人,他在田野中无意中发现了此羊,理应积极寻找失主返还此羊,但其却擅自处分了张三的羊,并据此获得了5000元价款的不当利益。而本案中的权利人张三,依法接受王五返还该羊时,支付了王五购买该羊时所支付的5000元价款。由此便导致权利人张三受有5000元价款的损失,而当事人李四却受有5000元价款的利益。并且当事人李四受有利益与权利人张三受有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更为重要的是李四拾得遗失物,却由此获得5000元价款的不当利益。李四取得该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此事实完全符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不当得利适用要件。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李四应当将其所获得的5000元价款之不当利益,返还与权利人张三。

同时,对于权利人张三之损失,也可以通过我国《物权法》进行救济。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权利人向第三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据此规定,可以看出,权利人张三向第三人王五支付所付费用后,可向无处分权人李四主张权利,有权依法向无处分权人李四进行追偿。

最后,在当事人刘大、关二与张三之间,主要涉及保管合同、无权处分、不当得利、善意取得等四种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中,基于保管合同,关二取得对刘大之羊的有权占有,其原本应当积极履行双方之间达成的保管合同之义务,并享有据此保管合同向刘大请求支付相应合理费用的权利;但是,关二贪图钱财,私自将刘大之羊出售与张三。依据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张三依法取得该羊的所有权并成为该羊的新主人,而原所有权人刘大却因此丧失对该羊的所有权,并且原所有权人刘大也不能请求善意受让人张三返还该羊。

由此便产生了一个疑问,原所有权人刘大无缘无故失去了自己的羊,却不能向受让人张三主张权利并请求其返还该羊,那么对于刘大的损失应该如何救济呢?这就涉及到无权处分以及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中,关二并非该羊真正的权利人,其也并不享有该羊之处分权,其擅自处分该羊之处分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并且其事后也不可能取得该羊之处分权;此外,根据案情,可以看出事后原所有权人刘大也没有对关二的无权处分行为进行追认。因此,关二的无权处分行为自始无效。

同时,本案中的当事人关二,并非此羊之真正的权利人,却擅自将其有权占有的刘大之羊出售与张三,并据此获得了5000元价款的不当利益。而本案中的原权利人刘大却因此丧失对该羊的所有权,由此导致原权利人刘大受有财产损失,而当事人关二受有5000元价款的不当利益,并且当事人关二受有利益与原权利人刘大受有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更为重要的是关二实施此无权处分行为,却由此获得5000元价款的不当利益。该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此事实完全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当事人关二应当将其所获得的5000元价款之不当利益,返还与原权利人刘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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