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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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例

作者:王利云律师时间:2022年11月1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264次举报


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例

【案情简介】

南某(女)与徐某(男)本是夫妻关系。后因徐某违背夫妻间的忠诚义务,南某2015年3月以夫妻感情破裂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6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不久,南某发现徐某在离婚时存在隐匿巨额财产未报,其中包括位于Q市房屋一套,面积138.18平方米,价值100万元,在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512万元房产,在H省成立注册1000万元及J省C市注册成立3000万元医疗科技公司,严重侵犯了合法权益,遂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离婚时徐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500万元(房产和股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本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财产等,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5年6月16日自愿解除了婚姻关系,并对子女的抚养、共有财产的分割、债务的承担自愿达成了协议,并签字认可,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协议制作了第51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亦签收了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第513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如下: 1.原告南与被告徐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2、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徐宜、徐媛由被告徐抚养,被告徐不要求原告南支付抚养费,原告南享有孩子的探视权登记在徐宜、徐媛名下位于N省的房屋,原被告均不能出售3、原被告共有的位于某市金池名郡的房屋一套、市水岸家园单元的房屋一套、某大学家属楼归原告南所有,位于市宏达花园东区的房屋一套归被告徐所有,其中金池名郡房屋的剩余贷款由徐偿还,宏达花园房屋的剩余贷款由南偿还,剩余贷款双方均在2015年8月31日前提前偿还完毕,在贷款偿还完后两个月内双方相互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某大学家属楼的剩余房款由南承担,原被告双方其余共有的房屋归徐所有,相应的费用也由徐承担4、被告徐支付给原告南500万元整,该款于2015年6月26日前支付200万元,其余300万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完毕,若逾期支付,徐另支付给南违约金100万元5、原告南将其名下的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被告徐,在被告徐支付200万元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原告南协助被告徐到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若原告南逾期不予协助,由徐单方办理,原告南另支付给徐违约金100万元6、除本协议第三项的房屋贷款外,原被告名下涉及公司的债务由被告徐承担,涉及个人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7在上述内容未履行完毕前,法院的查封不予解除8、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的车辆,按登记分别归原被告各自所有9、案件受理费减半后为12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50元,由被告徐承担。
另查明,在本院依法作出的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如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购房款5129495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虽然达成了一致意见,但是原告的诉状及证据中均未提到徐置业有限公司方面的财产,被告徐也未提到该部分财产,在本院依法作出的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徐购房款5129495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该部分财产,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并未处理、依法应当予以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离婚系因被告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且在离婚时,隐匿了徐置业有限公司方面的债权,故分割财产时,应当予以少分。本院综合全部案情,对于徐置业有限公司方面的财产获得的财产5129495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南分得其中的70%,被告徐分得其中的30%.故被告徐应当支付原告南3590646.5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诉求中超过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3590646.5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南和徐在离婚时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其余共有房屋归徐所有,但其余共有房屋应该是指南所知道的共有房屋,不应扩大理解为包括南不知道的房产。本案中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南与徐离婚时南知道徐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房产,且在双方离婚诉讼中徐也未提到该部分财产,所以,南起诉主张分割置业有限公司方面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中的“不告不理原则”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标民事诉状中明确写明“现原告依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47条及《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且南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保证书》、徐儿子徐恒户口登记信息、《讨伐书》,用以证明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同居的事实,并主张南应多分财产。故原审法院并未违背民事诉讼法中的“不告不理原则”,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办案经过

一、委托人徐某与我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律所指派我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处理其与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相关事宜,为圆满完成当事人委托事务,我在开庭前作了如下准备以尽力维护当事人的最大利益。

二、根据我方当事人的陈述,了解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即夫妻双方的感情状况以及夫妻之间的财产情况。我方当事人想到达到的诉讼效果是最大限度地争取财产分割的利益。我深知我方当事人处于劣势,但始终秉承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原则,尽力而为。根据案件事实,对本案法律走向的总体判断。本案的关键是与离婚有关的财产分割问题。我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答辩,(1)夫妻一方在离婚后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条件是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毁坏、变卖夫妻共同财产,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本案中被告不存在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原告在第次起诉的时候诉讼请求为要求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中的500万元,而最终调解结果是被告除了给付500万元之外,原告还分得价值数百万元的房屋及车辆,这种情形不能说被告隐藏财产,该调解也表明被告没有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意图,不存在转移毁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原告出售房屋转让股权行为均发生在被告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之前或调解离婚之后,出售Q市的房屋目的是为了履行调解书的义务,转让股权是企业经营管理的需要,目的不是企图侵占另一方的财产,关于Q市的房子在与原告离婚之前,钥匙房本一直由原告保管,不存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2)双方的离婚纠纷已经区法院调解结案,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就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抚养费的承担及财产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如果对调解书有异议应该申请再审而不是另行起诉调解书各项内容相互关联、互为条件,如果原告当时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可能同意协议内容调解书中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其余共有的房屋为被告所有,原告无权要求再次分割,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最后,开庭前,我和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交流和磨合,并告知其诉讼中存在的风险:调解协议中虽然约定其余共有房屋归徐所有,但其余共有房屋应该是指南所知道的共有房屋但南某所知道的是其主观个人感知,徐某不能提供南某知道未被分割的财产的证据,造成举证不能,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办案感悟

现如今,离婚率不断升高,很多家庭破裂的原因大多是长期分居、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婚内出轨、损害配偶财产权益等。其中,由于调解协议或者、离婚协议约定不明,当事人自行在网上下载离婚协议模板,或者为了省事,适用民政局统一的离婚协议模板(目前正在代理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就是离婚协议拟定的不规范引起的)具体到本案,就是要列明其余的共有房产清单,避免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诉累。因此,调解协议、离婚协议的拟定最好找专业的婚姻律师,且不能为了一时的省事,达不到真正的“案结事了”,婚是离了,但财产还有千丝万缕的联系。

 


王利云律师,河南省律师协会评定首批“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河南省律师协会评定“省直优秀公益女律师”,一级婚姻家庭咨询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金博大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50
  • 擅长领域:离婚、继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