逯鹏律师

  • 执业资质:1140120**********

  • 执业机构:山西聚谦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劳动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案

发布者:逯鹏律师|时间:2017年06月07日|分类:公司法 |11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某某集团太原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某某、韩斌,北京某某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某某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某某县某某店乡稻池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宏波、逯鹏,山西聚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西某某集团马家岩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县某某镇辽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某,该公司综合科科长。

审理经过

关于上诉人山西某某集团太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原市某某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山西某某集团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上诉人煤运公司不服娄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娄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某某、韩某某、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逯鹏以及原审第三人马家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重新组建的山西某某集团马家岩煤业有限公司章程中未就增资、扩股、扩建等事项予以规定,原被告就向第三人投资跟进比例的约定仅是以合同的形式加以固定,且双方向第三人注入资金账目未进行审计,原告仅以账面显示来确定投资数额,被告太原煤焦有限公司在后来股东会议议案时不予签字是对此持有异议,原告请求确认增加和变更在公司中股份比例属于原告单方行为,其提供证据不足。至于被告太原市某某煤焦有限公司辩称马家岩煤业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属违法、违规生产及财务管理工程建设管理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等问题不属本院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某某集团太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山西某某集团太原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煤炭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一、2011年5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新公司组建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应足认缴注册资金(含资产和货币),新公司成立后根据煤矿技改扩建还需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追缴投资。股东若不足额缴纳注册资金或不能追加投资,其所占股份比例将做相应减少。”合法有效。2011年5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5条明确约定:“新公司组建时,原被告双方应足额认缴注册资金(含资产和货币),新公司成立后根据煤矿技改扩建还需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追加投资。股东若不足额缴纳注册资金或不能追加投资,其所占股份比例将做相应减少。该协议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成立原审第三人签署的章程中没有约定上述内容,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等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二、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在新公司成立后根据煤矿技改扩建还需由于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追加投资”义务的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构成违约,被上诉人约定按照“股东若不足额缴纳注册资金或不能追加投资,其所占股份比例将做相应减少。”执行,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以“双方向第三人注入资金账目未进行审计,原告仅以帐面显示来确定投资数额,被告太原煤焦有限公司在后来股东会议议案时不予签字是对此持有异议,原告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原告付给第三人的资金除注册资金2550元外,均是借款,并向第三人收取了利息,而非对第三人的投资款,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马家岩公司辩称,上诉人投资45551.57万元是事实,至于是投资款还是借款我方也不清楚,这些钱用于第三人的投资建设。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这是股东之间的分歧。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判查明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煤运公司向第三人累计支付的款项能否视为对第三人的投资。从2011年5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新公司组建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应足额认缴注册资金(含资产和货币),新公司成立后根据煤矿技改扩建还需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追缴投资。股东若不足额缴纳注册资金或不能追加投资,其所占股份比例将做相应减少。”该约定表明双方均同意在新公司组建后还需要对新公司进行投资,并根据投资情况调整股权比例。在新公司组建后,根据原审第三人财务帐面记载:截至2015年1月31日,上诉人累计向原审第三人支付45551.57万元。但事实上从《关于签订资产转让主体变更补充协议的议案》中看出,煤运公司对第三人马家岩公司投入的同时计收利息,2009年-2013年共产生7208.63万元,针对2009-2013年投入资金,董事会通过决议并授权公司董事长与股东方煤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支付借款利息。因此,从投入款项的法律性质角度来看,上诉人煤运公司投入的款项同时收取利息的行为不能认定该部分款项为投资款,而且第三人的财务账目上也没有明确该部分款项为投资款。并且被上诉人公司在原相关股东会上均对此提出异议,上诉人双方也没有对上诉人煤运公司的投入进行审计。上诉人煤运公司至今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属借款还是投资款。在此前提下,上诉人煤运公司要求认定投资并调整股权比例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山西某某集团太原有限公司缴纳的上诉费100元由其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