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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解读 | 建工司法解释二解读(一):“实际施工人”退场后,工程款问谁要

作者:陈威律师时间:2026年06月3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4次举报
对于工程款案件,我习惯先问一句:发包人那边,还欠不欠上一手的钱?

这个问题过去很要紧。如果当事人是层层转包、违法分包链条末端的施工人,只要发包人仍有欠付,就可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把发包人列入被告,让其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
借用资质施工的人,也就是通常说的挂靠,情况一直更别扭。挂靠人能不能直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各地口径并不一致,这条路从来不算顺畅,而主要裁判观点并不支持。
从2026年6月30日起,问题要换一种问法了:发包人还欠钱,已经不当然等于你可以直接找发包人要钱。
这一天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对此进行了调整:它不再使用“实际施工人”这个表述,而是把过去笼统装进这个身份里的人,按真实的法律关系拆开——借用资质的、接受转包的、接受违法分包的,各算各的。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也讲明,《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与《建工解释二》第六条不一致,第四十三条不再适用。

01
先说“实际施工人”这个身份当年是怎么来的

“实际施工人”本不是一个严格的合同法概念,它是个政策性的安排。
2004年的老司法解释,为了给拿不到工钱的农民工兜底,创设了一条例外:让最末端真正干活的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越过自己的直接发包方,直接向上一手的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以发包人欠付的数额为限。
合同具有相对性,你只能找跟你签约的人要钱。这条路允许最末端的施工人跳过中间所有环节,向最上面那个有支付能力的人主张。
但好用,也意味着好“被用”。
答记者问把这层窗户纸捅破了:实践中已经出现合法分包的施工人,反过来主动请求确认自己的分包合同无效,目的就是给自己"造"一个实际施工人身份,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结果是有限的工程款被这些违法承包的中间主体截流、分流,真正该被保护的农民工反而排不上。加上继续突破合同相对性,与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确立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不符,这条政策性的例外,走到这里被收了回来。
收回去之后,路并没有断,而是按身份分类处理。

02
这里要先插一句,关乎执行

对工程款债权人来说,诉讼请求写错,影响的不只是胜诉,还会影响后面能不能执行。
判项里有发包人,执行阶段就有一个明确的责任主体;判决主文里没有发包人,即便你知道发包人还欠着上一手的钱,也往往要另走代位权、到期债权执行,或者另案诉讼。
所以《建工解释二》之后,工程款案件不能只看"谁欠我钱",还要提前判断:钱在哪个主体手里,能不能通过合法路径,把那个主体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责任。

03
接受转包、违法分包的人:变化最大

他们过去是用“实际施工人”用得最多的群体,靠的就是第四十三条直追发包人。现在这条路收窄了。《建工解释二》第六条说得很明白: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的人,请求与自己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或赔偿损失的,法院不予支持。
但第六条同时保留了另一半。他们仍然可以参照转包或分包合同,向自己的合同前手,也就是把活转给他的那个承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这一点别漏掉,不然容易误读成"无路可走"。路是有的,只是从"跳过中间人、直达发包人",变回了"找自己的直接对手方"。
如果直接对手方也没钱,而发包人那边确实还欠着上一手的工程款,替代方案是代位权,规定在第七条。
逻辑不一样了:不再是无视中间环节、直接向发包人主张,而是承认中间环节存在,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发包人享有的那笔到期债权。最终触及的还是发包人那笔钱,但法律构造是另一回事,举证负担也是另一回事。
这一点要如实讲。过去走第四十三条,举证重点更多集中在实际施工的事实、工程价款、发包人欠付的范围;代位权路径下,举证对象变成了上下两层债权债务关系:你对直接债务人的债权真实、到期,你的债务人对发包人也确有到期债权,而他怠于行使这笔债权,已经影响到你债权的实现。这几样缺一不可,任何一环没有证到位,代位权则难以被支持。难度,明显上了一个台阶。
代位权这条路还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变化。过去《建工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只把代位权给了接受转包、违法分包的人;《建工解释二》第七条把借用资质的人也纳了进来。就主体范围而言,代位权的适用面反而变宽了。

04
借用资质的人:看发包人是否明知

借用资质,通常也称挂靠。挂靠人的合同仍然无效,这一点从《建工解释一》到《建工解释二》第三条没有变,约定的资质借用费、使用费也一律不支持。
挂靠人手里其实有两个可以并行考虑的主张方向,判断维度不一样,别混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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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出借资质的被挂靠企业主张
一个方向是向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也就是被挂靠企业主张。只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挂靠人就可以参照自己和被挂靠企业之间关于付款的约定,请求被挂靠企业支付折价补偿款(第三条第二款)。这条路不以发包人是否明知为前提,质量合格是它的核心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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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发包人主张,取决于发包人是否明知
另一个方向是向发包人主张,这一条才取决于发包人订立合同时知不知道存在借用资质。发包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的,挂靠人不能向发包人请求折价补偿款(第四条第一款);但要注意,这只是堵住了向发包人这条路,不影响他回头按前一条向被挂靠企业主张。
反过来,如果挂靠人能举证证明发包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借用资质,就能让发包人直接面对自己。这时法院会把被挂靠企业追加为第三人,一揽子理清三方债务,判发包人向挂靠人承担支付责任(第四条第二款)。
这次配套发布的典型案例一,就是这种情况:葛某借建筑公司的资质跟房地产公司签了合同,合同是房地产公司直接跟葛某谈的,履约保证金也是葛某交的,法院据此认定房地产公司明知,最后判它直接向葛某支付折价补偿款。
所以,挂靠案件起诉前的重点,不是简单罗列“谁在现场干活”,而是围绕“发包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借用资质”来组织证据。比如,合同洽商是否由挂靠人直接主导,发包人是否直接与挂靠人确认合同条件,履约保证金是否由挂靠人交纳且发包人知晓,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是否长期直接向挂靠人发送指令、确认工程量、办理签证结算,工程款是否实际支付给挂靠人或按其指示支付。上述事实单独看未必足以认定明知,但结合起来,可能形成发包人知道实际承揽人与名义承包人不一致的判断基础,也会直接影响发包人能否进入判决主文并承担付款责任。

05
农民工:走专门的诉权

过去农民工的工资保护,一定程度上是搭在"实际施工人"这条便车上实现的。现在不必了。
《建工解释二》第八条给了农民工明确、独立的工资诉权,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直接向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请求先行垫付、先行清偿或清偿。典型案例二里,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法院直接判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清偿后再追偿,走的就是这条路。
这里要切割清楚:第八条这条专门通道,是给真正提供劳动的农民工的,不是给那些借农民工名义搭便车的违法承包主体的。这恰恰是"实际施工人"退场想达到的效果,这样处理的意义在于:农民工工资保护有了更明确的请求依据,违法承包主体也不能再借“实际施工人”这一模糊身份,绕开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06
关于请求权基础

退一步看,这几类人拿到的,本来就不是"合同项下的工程价款",而是合同无效之后的折价补偿款,且都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
“实际施工人”身份退场,变的不只是"告谁",还有"依据什么请求权去告"。看懂这一层,才不会把代位权、折价补偿这些路径,误当成换了个名字的"直追发包人"。

07
手头的案子怎么办

需要各位律师同行及当事人特别关注的,是已经在手的案子受不受影响。
关键看一个时点:案件是不是在2026年6月30日之后新受理的。《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对照2018年发布的原建工解释二——它当年写的是"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会把在审案件一并纳入——这次的口径要窄一些,落在"新受理的一审"。
据此,对6月30日之前已经受理的案件,似乎存在继续按原诉讼结构推进的空间。但这只是基于第二十三条措辞与原解释对照得出的初步理解,并非定论:《建工解释二》本身没有配套的时间效力规定,答记者问也未就在审案件的新旧衔接专门展开。最终如何把握,仍要看受理法院的具体判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就施行衔接出台进一步的规定或口径。涉及具体案件时,稳妥的做法是密切跟踪后续动态,并准备好就新旧规则衔接向法院作出说明。
相比之下,更需要重构诉讼方案的,是那些到6月30日还没立案的案子。一个转包或违法分包的纠纷,过去可能直接把发包人列为被告;6月30日之后立案,就要重新考虑路径,或改走代位权,或先向自己的合同前手主张。

08
写在最后

过去被笼统称作“实际施工人”的那些人,现在起诉前要先把几件事想清楚:直接对手方有没有履行能力,发包人到底欠不欠上一手的钱,如果是挂靠,能不能证明发包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借用资质。这些问题的答案,决定了该把谁列为被告、凭什么主张,也决定了将来这份判决能不能兑现。
身份捷径退场之后,工程款仍然可以追,只是不能再只靠一个笼统身份往前走。合同关系、债权结构和证据组织,才是起诉前必须重新梳理清楚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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