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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诉请赔偿100万元,最终法院判决赔偿15万元

发布者:黄浩律师 时间:2025年10月29日 11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XX公司

被告:深圳XX公司,委托黄律师诉讼代理。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7月2日

本院开庭时间:2019年8月26日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XXXX302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1、被告没有生产涉案产品,只是涉案产品的销售商,该产品有合法来源。2、原告的外观设计包含了表带和表壳,其中表带完全为现有设计,而表壳的创新性很低,被告已经找到证据能无效掉涉案专利,并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请求,并缴纳了费用,希望法庭能停止本案的审理,待无效判决结果出来后再进行审理。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权利状况:

外观设计名称:智能手环(ID130)

专利申请日:2017年5月26日专利号:ZL201XXXX3020****.X专利授权日:2017年10月27日权利人:深圳XX公司

2018年9月18日的专利登记簿副本附页显示第2年度年费已缴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第3年度的年费已经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17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深圳XX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许诺销售的事实证据:

(2019)深证字第34157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2月26日,原告浏览被告经营的XXX,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Y3智能手环新品,并显示多个数量可售,30天内751个成交。

(2019)深证字第7922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27日,原告再次浏览被告经营的XXX,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Y3智能手环新品,30天内1276个成交。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

(1)(2019)深证字第34157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2月19日,原告在被告网店购买一个被控侵权产品,共支付人民币83元。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为265XXXX62415****3。物流公司为XX快递,运单号码751XXXX3573****6。

(2)(2019)深证字第34158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2月21日,原告收到XX快递一个,运单号为751XXXX3573****6。

3、制造侵权事实证据

(1)被告工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手机产品及周边配件、移动数据终端设备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2)被告在其经营的XXX自称是智能手环生产实力厂家,并展示了生产车间图片。

三、侵权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公证封存完好,外包装上的物流信息与前述一致。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有Y3字样,包装盒内装有英文说明书一张及黑色被控侵权产品“智能手环”一个。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本身没有生产厂家信息。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共六幅视图。原、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被告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合法来源抗辩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采购合同》复印件,内容为:2018年12月4日,被告(合同需方)向案外人深圳XX公司(合同供方,以下简称深圳XX公司)采购Y3智能手环共2800个,总计人民币172480元。《采购合同》第四条“生产要求”规定:“按需方确认样品出货,尺寸、规格、颜色不能有任何变更……”。原告不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并称即使采信该证据,被告也是委托生产方。

2、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两张,2018年12月6日,被告向深圳XX公司转账人民币51744元,2019年4月10日,被告向深圳XX公司转账人民币121173元,总计人民172917元。转账记录中仅备注“货款”。

3、发票两张,2019年3月18日,深圳XX公司向被告出具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人民币80080元、92400元,货物栏填写“钟表智能手环”。

本院意见: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五、其它查明事实

(1)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用47500元、公证费2400元。

(2)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3)深圳XX对涉案专利提交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2019年8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公证书、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网页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被告具有制造的经营资质,在网店中自称为生产厂家,展示了生产车间图片,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制造侵权。

案件概述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被告逾期提交的采购合同无原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逾期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中并无注明货物名称,且该转账记录中的时间、金额与发票时间、金额均无法一一对应,发票中的货物名称与侵权产品名称、型号也不能一一对应,不能证明被告向深圳XX公司支付的费用是为了购买本案侵权产品,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退一步说,即使本院认可被告提交的《采购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第四项“生产要求”证明被告系委托Y制造侵权产品,被告系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亦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要求,其合法来源抗辩亦不能成立。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XX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XX公司ZL201XXXX3020****.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深圳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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