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庆阁律师

  • 执业资质:1210119**********

  • 执业机构: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刘某某、史某某、佟某某贪污罪二审

发布者:刘庆阁律师|时间:2017年10月09日|分类:刑事辩护 |52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大专文化,捕前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庆阁,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佟某某,男,1961年7月9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史某某、佟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本县刑初字第002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开工程款发票的方法,与原审被告人史某某内外勾结,共同骗取公款人民币66850元;采取虚开运输发票的方法,与原审被告人佟某某内外勾结,共同骗取公款人民币45640元,三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史某某、佟某某分别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上诉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史某某、佟某某分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史某某、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某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佟某某量刑适当,对原审被告人史某某判处附加刑不当,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本县刑初字第0024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二项中的定罪部分、判处刑罚的主刑部分,即“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史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佟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刘某某退缴的全部赃款依法没收,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
二、撤销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本县刑初字第0024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判处刑罚的附加刑部分,即“并处被告人史某某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