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庆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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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诈骗罪案刑事二审

发布者:刘庆阁律师|时间:2017年06月27日|分类:刑事辩护 |76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女,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庆阁,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审理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阜清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阜刑二终字第00088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清河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阜清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上旬的一天,刘某某通过刘甲某、金某某认识了被告人刘某,刘某谎称能给刘某某的儿子安排阜新市清河门区国土资源局事业编制工作,先后两次从刘某某手骗取现金19万元。2013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又对刘某某谎称阜新市清河门区国土资源局有副科级指标,可以让其儿子上班就能当副科级干部,又从刘某某手里骗取现金5万元。
2011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对王某某称自己手里有两个事业编制名额,能给人安排正式工作。王某某的外甥张某听说后,就与刘某联系,刘某对张某谎称自己的人际关系网非常广,能给张某安排到阜新市综合执法局事业编制工作,先后两次从张某手里骗取现金17万元。
2012年8月初,宋甲某、宋某某通过刘乙某的介绍认识刘某,被告人刘某谎称自己有一个亲戚是市政府的领导,能给宋甲某的儿子安排阜新市国土资源局或阜新市财政局事业编制工作,给宋某某的女儿安排阜新市海州区财政局事业编制工作,于2012年8月6日,从宋甲某手里骗取现金25万元,从宋某某手里骗取现金24万元。
2012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对其同学张某某称,自己手里有事业编名额,能给张某某的儿子安排阜新市林业局事业编制工作,先后两次从张某某手里骗取现金19万元。
2012年3月初,被告人刘某遇到项某某,称花17万元钱能给其儿子安排阜新市清河门区农林水利局事业编制工作。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刘某与项某某丈夫潘某某签订协议书,承诺潘某于2013年3月12日之前正式上班,于当日收潘某某、项某某夫妇17万元人民币并出具了欠条。
2013年1月中旬,栗某听亲戚项某某说通过刘某能给孩子安排工作,便通过项某某联系与刘某见面,刘某谎称自己跟省政府的领导是朋友,花20万元能给栗某的儿子安排到阜新市清河门区事业编制工作。栗某对刘某说筹到15万元钱,刘某同意在2013年10月1日办完后栗某再给5万元钱。2013年3月1日,栗某便从银行取现金15万元,转存到被告人刘某的银行卡。
2011年年初,被告人对王乙某称,能给其儿子安排到阜新市清河门区城建局事业编制工作需要18万元。2011年9月1日,王乙某将18万元人民币交给刘某。2011年5月初,被告人刘某与同学康某某聊天时对其称,能给其儿子安排到阜新市清河门区城建局事业编制工作,需要12万元。后二人商定先给刘某4万元,刘某着手办理,之后又称需要17万元可将其儿子安排到阜新市畜牧局工作,至2013年3月,康某某共给刘某现金13.7万元。
2013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对孙某某谎称自己能给其女儿安排到阜新市交通局事业编制工作,需要19万元钱。孙某某于2013年1月30日将现金19万元交给刘某。
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谎称自己通过锦州市政法委工作的好朋友,能给杜某某的儿子安排阜新市国土资源局事业编制工作,需15万元钱,杜某某同意后于2010年11月初给刘某现金6万元。刘某又对杜某某谎称自己跟省里和市里的领导是好朋友,手里有事业编制的名额,身边的熟人和朋友要是想找事业编制的工作,就介绍给自己办理,到时候肯定不会亏待杜某某,并承诺给杜某某一些好处费。2011年11月中旬,杜某某遇到同学牛某某,称自己的同学可以帮助安排牛某某的女儿到阜新市清河门区政府事业编工作。牛某某想将女儿安排到小学,杜某某与刘某联系后,刘某表示能够安排。2011年11月21日杜某某以给牛瑞君女儿办理到阜新市清河门区政府下属的小学事业编制工作收牛某某现金20万元,并与牛某某签订协议书,并承诺在2011年11月21日前上班。杜某某于当日将16万元交给刘某。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通过杜某某和陈某某的介绍认识了谢某某,刘某谎称自己能给谢某某的儿子安排到阜新市细河区财政局事业编制工作,需要23万元,一年内办成,否则退款。谢某某同意后分两次将23万元交给陈某某,陈某某转交给刘某,2011年12月末,陈某某、杜某某作为见证人与刘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刘某于当日从所收的款中给杜某某4万元好处费,给陈某某3万元好处费。2012年7月13日,杜某某将自己儿子办工作的9万元钱交给刘某,2012年7月份,杜某某对同学王丙某称自己的同学(被告人刘某)有个好朋友在锦州市政法委工作,该人的关系网非常强大,办事能力也很强,能给王丙某的女儿安排阜新市水利局事业编制工作。杜某某将此事告诉刘某后,刘某表示能办。2012年8月7日,王丙某同意将22万元汇到杜某某银行卡上,杜某某于当日给王丙某出具了收条,并承诺一年内将王丁某安排到阜新市水利局工作。次日,杜某某从银行取出王丙某的汇款后交给刘某18万元。
2011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对其外甥张甲某谎称,自己跟省里和市里的领导是好朋友,手里有事业编制的名额,如身边的熟人和朋友想找事业编制的工作,就介绍给自己办理,可分给张甲某一些好处费。2012年12月的一天,张甲某的朋友李某得知此事后,与张甲某一起找刘某询问真伪,被告人刘某谎称已经把自己女儿安排到了锦州市公安局工作,并对李某承诺如果事办不成,钱会一分不少的给退回去,联系成以后还能分到一些好处费。李某2013年3月份认识了韩某,李某通过杨忠波认识韩淑莲,李某对韩某称花26万元可将韩某安排到区级事业编制单位工作,对杨某某说花25万元钱可将韩某某女儿安排到阜新市林业局事业编制工作,韩某和韩某某同意后,李某通过张甲某与刘某联系,刘某表示可为二人办工作,同意每人收20万元。李某告知韩某和杨某某先交20万元,收到二人钱后,李某与韩某签订一份协议,并与张甲某商定先给刘某交15万元,余款5万元办成工作后交付给刘某。刘某收到30万元钱后于2013年3月23日出具两份收条,并承诺在2013年10月31日前办完工作。此后刘某又以办工作需要用钱为由向张甲某索要2万元钱。被告人刘某获得现金后没有给韩某、代某办理任何事情,获得的现金也没有返还。案发后李某留取5万元,张甲某留取的3万元经公安机关返还给韩某、韩某某各4万元。
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某通知被害人到阜新市西山宾馆办手续,但被告人所称办工作的人一直没出现。2013年5月21日,在杜某某催要下,刘某将其银行卡存款62450元取出交给杜某某。此款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骗取的被害人钱款均未返还。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所提及涉案人张某某已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金某某、王某某、刘乙某、姚某某、陈某某、张甲某、李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张某、宋甲某、宋某某、张某某、项某某、栗某、王甲某、康某某、孙某某、杜某某、谢某某、王丙某、韩某、韩某某的陈述,协议书数份,收条、欠条数张,谈话录音光盘,取款凭证,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存款业务回单,扣押清单三份,发还清单二份,公安机关DNA鉴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认证,并综合被告人刘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对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295.7万元依法应予追缴(现已追缴6.2450万元,依法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骗过任何人,都是相信张某某能办工作,其出发点是为亲友办点好事,现在知道张某某是骗钱的人。对我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并且上诉人刘某在二审开庭审理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虚构自己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工作,取得多名被害人的信任,骗取他人现金共计303.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刘某所提“其没有骗人,是想为亲友办好事,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经查认为,上诉人在跨度二年多的时间里,以能为被害人子女办理工作为名,收取十几个人的现金总计达300多万元,曾承诺在一年或二年之内能办妥上班,竞无一起兑现承诺,其客观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诈骗犯罪的行为性质,社会危害性较大,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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