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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某美语培训中心与关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

发布者:刘庆阁律师|时间:2017年06月27日|分类:劳动纠纷 |54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某美语培训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明,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庆阁,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
委托代理人:刘*姗,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某美语培训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关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主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娜、代理审判员田依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中关某起诉称:沈阳市某美语培训中心依据其单方伪造的《员工竞业禁止及保密约定合同》与《员工劳动合同补充条款》对关某作出了开除处理决定,因此沈阳市某美语培训中心开除关某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沈阳市某美语培训中心应向关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关某于2007年7月到沈阳市某美语培训中心处工作,职务为英语教师,2011年7月1日,沈阳市某美语培训中心与关某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沈阳市某美语培训中心于2012年10月12日向关某邮寄送达《关于原沈阳市某美语培训中心关某老师处理通知》,以关某在任职期间违背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条款及员工竞业禁止保密约定为由,对关某作出开除处理。然而,关某从未签署过该处理通知中所提到的“员工劳动合同补充条款”及“员工竞业禁止及保密约定合同”,对其内容亦毫不知情。经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辽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了沈阳市某美语培训中心所谓的“员工竞业禁止及保密约定合同”中签名并非关某亲笔所写,故沈阳市某美语培训中心以伪造的内容作为依据单方解除与关某的劳动关系明显违法,根本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并且沈阳市某美语培训中心的违法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关某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关某要求沈阳市某美语培训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68,066.57元的诉讼请求,劳动者除了应全面按照劳动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外,还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本案中,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关某存在私自办学行为,且学员中有沈阳市某美语培训中心学员,造成了相关学员退学退费,给沈阳市某美语培训中心造成了经济损失。此外,关某在沈阳市某美语培训中心处实际工作至2012年8月18日,自2012年8月19日开始,关某未再到沈阳市某美语培训中心单位上班,关某虽主张口头向沈阳市某美语培训中心提出了病假申请,但沈阳市某美语培训中心不予认可,且关某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对关某已口头请了病假的主张不予认可。结合关某上述行为、关某在沈阳市某美语培训中心处的工作岗位、工作性质以及沈阳市某美语培训中心单位的性质,关某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违背了职业道德,沈阳市某美语培训中心以关某在任职期间违背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条款及员工竞业禁止保密约定,给予关某开除处理,究其原因为关某严重违反了沈阳市某美语培训中心单位的规章制度,给用人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此外,《员工劳动合同补充条款》中第三条约定,关某因个人原因违反制度,造成旷工,影响教学及学校利益导致开除,也要按照规定付违约金,及沈阳市某美语培训中心全部经济损失。综上,沈阳市某美语培训中心与关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于关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某美语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关某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8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3315.14元;二、被告沈阳市某美语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关某补缴2012年9月和10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具体数额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其中个人负担部分由原告关某负担);三、驳回原告关某、被告沈阳市某美语培训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抗辩事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阳市某美语培训中心负担。
宣判后,沈阳市某美语培训中心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清楚依据上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员工若旷工的应扣除当月的相关课时费及待遇,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315.14元工资有误;被上诉人2012年8月19日就不再到上诉人处工作,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2012年9月、10月份的各项保险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关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民事判决书、关于原沈阳市某美语培训中心关某老师处理通知、社会保险缴纳明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工资明细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一审、二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清楚依据上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员工若旷工的应扣除当月的相关课时费及待遇,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315.14元工资有误之上诉主张,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其并无证据证明当月有缺课的情形,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2012年8月19日就不再到上诉人处工作,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2012年9月、10月份的各项保险错误之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沈阳市某美语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关某补缴2012年9月和10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具体数额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其中个人负担部分由原告关某负担);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关某、被告沈阳市某美语培训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抗辩事由。
二、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沈阳市某美语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关某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8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3315.1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沈阳市某美语培训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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