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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约定名为服务费实为利息,如何认定?

发布者:张若楠律师|时间:2021年05月25日|分类:合同纠纷 |777人看过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763号

【裁判要旨】


1.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2.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每月不迟于×日向出借人支付服务费××元”,虽然该条款并未写明“利息”而是写明了“服务费”字样,但是从该条款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该“服务费”并非一次性支付完毕,支付方式具有月息性质,明显与服务费按次收取的特征不符,故应认定该“服务费”实为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763号

......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金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需审查的问题为:一、金源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二、二审判决将“服务费”认定为“利息”是否正确。

......

二、关于二审判决将“服务费”认定为“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编注:文末附民法典最新规定)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金源公司)每月不迟于12日向甲方(胡昌盛)支付服务费60万元。虽然该条款并未写明“利息”字样,但是从该条款规定的“每月不迟于12日向甲方支付服务费”的内容来看,该“服务费”并非一次性支付完毕,支付方式具有月息性质,明显与服务费按次收取的特征不符,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该“服务费”实为利息,并无不当。金源公司主张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及借期外利息,但金源公司与胡昌盛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中明确约定:“……直至足额收回借款及利息”,表明双方对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与金源公司不存在利息约定的主张并不相符。而金源公司主张本案递增的巨额利息已经使金源公司经营困难、难以为继,亦非法定的再审申请理由。故,金源公司的相关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供普法参考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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