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容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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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黄浦区专职律师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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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同意出售孩子房产的法律责任

作者:汤容滨律师时间:2017年12月1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964次举报

本文所指的孩子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父或母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孩子的房产出售。一般而言,无论该房产是登记在孩子一个人的名下,还是登记在父母和孩子三方的名下,亦或是登记在父或母及孩子双方的名下,出售该房产都必须经父母双方的同意,缺一不可,未经另一方同意是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但在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施前,有一种特殊的情况,即:父母已经离婚,该房产仅登记孩子一个人的名字或者登记离婚后与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和孩子共有,该方未经另一方的同意出售孩子的房产。在这种情况下,当时在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时无需另一方的配合。出现这种情况应当如何维权?

首先,谁可以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

一般而言,谁的权利受到损害,谁就可向法院起诉维权。孩子无疑是擅自出售行为最大的受害者,有权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由于孩子未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因此,离婚后未与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可以作为孩子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孩子参与诉讼。

其次,起诉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其中的民事权益,既包括人身权益也包括财产权益。擅自出售行为显然损害了孩子的财产权益,属于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孩子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擅自出售人承担侵权责任。

再次,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明确了构成一般侵权的四个要件,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和过错。简单而言,必须同时满足这四个要件,否则就不构成侵权。具体而言,本文中的行为就是出售房产的行为。本文中的损害是将孩子的房产或房产份额出售后没有将属于孩子份额的货币单独留存,若出售后已经给孩子留存了对应房产的货币,或用等值的货币又以孩子的名义购买了新的房产,则不能认为对孩子的财产利益造成损害。本文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孩子的财产损害是由擅自出售的行为造成的。本文中的过错主要是指未经同意出售房产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出售孩子房产违反了《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以及《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符合上述四个要件才构成侵权,否则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最后,确定赔偿的范围

先确定被出售的房产中孩子的产权份额。其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此,赔偿的范围应当按照擅自出售时房产的市场价格进行估算。如果出售的价格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可以要求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以确定最终的计算赔偿基数。

附:原告倪某甲诉被告经A、经B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A系母女关系。2012年,原告父亲在与经A的诉讼中发现原告属于上海市甲路某弄某号房屋动迁安置对象,经查,原告已被安置于上海市闵行区乙路某弄甲号某室。但房屋已被经A、陆某某伪造原告父亲的签名共同出售给了案外人。陆某某已死亡,其名下财产由经B继承。原告认为,被告未征得原告监护人的同意擅自处分了原告的财产,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经A与经B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房屋出售价91万元,原告占1/3,考虑物价上涨因素原告确定为50万元),其中经B在继承陆某某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裁判原文节选: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登记至原告、经A、陆某某名下时,并未约定为按份共有,因共有人之间为直系亲属,故依法属共同共有。而经2/3份额的人同意可处分共有物指的是按份共有人之间,共同共有人之间处分共有物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因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A确系原告的监护人,但不是唯一的监护人,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应当征得其父母的同意,而出售系争房屋并未征得原告父亲的同意,故被告认为经A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可独自处分原告财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将原告享有份额的不动产出售转为货币本身并不意味着对原告财产利益的损害,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经A将属于原告份额的货币单独留存,且根据经A在另案执行中无力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4,500元的表态,更令人对其辩称“现在出售房款还在经A处”产生合理之怀疑。故原告现主张赔偿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份额价值为基准确定,并扣除相应的出售成本。即使陆某某未拿到分文房款,但其与经A共同出售系争房屋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共同侵权,故陆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陆某某已死亡,经B作为其继承人应在继承陆某某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经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甲290,600元,被告经B在其继承陆某某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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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方式:13761477738


律师简介:汤容滨律师,系上海市普陀区第三届优秀青年律师,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从业十多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黄浦区
  • 执业单位: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94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