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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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20年11月16日|分类:公司法 |466人看过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是优先购买权中的重要内容,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正当性主要源自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兼具人合的性质,既要强调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关系,也需要确保股权作为财产权利的自由流动。因此,在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基于股权转让对公司信用关系的影响,有必要在保证股权自由转让的基础上,予以一定的限制。公司法要求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须经过半数的股东同意,并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以此来保护不同意对外转让股东的股东利益,实现秩序与效率的平衡。优先购买权作为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自由转让的一种限制,直接关系到转让股东和受让人的切身利益,同时也可能对优先购买权涉及的法律关系也就是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第三人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构成冲击。为了切实保护享有优先购买权以外当事人的利益,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尽早稳定社会关系,应对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期间作出限制,如果其他股东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即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也就是说,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的法律后果是,如果其他股东在行使期间内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丧失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71条第3款虽然对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作出了规定,但却为涉及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期间,为了弥补这一立法缺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了弥补,从而明确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针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公司法解释(四)》第19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那么,本条司法解释是依据什么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作出规定?三十日的行使期间又是出于那些考虑呢?首先,“在公司章程规定的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的规定,是依据《公司法》第71条第4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作出的,也就是说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中涉及到的所有问题另有规定的,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是股东转让股权的内容之一,因此,《公司法》第71条第4款已经明确公司章程规定优先购买权涉及的所有问题(包括行使期间)公司章程具有优先的效力。其次,公司法禁止股东以抽逃资金的方式退出公司,要退出公司的唯一选择是转让其股权,因此转让股东转让股权的利益应首先得到尊重,其对股权转让效率的合理的期限利益是转让利益的一部分,出于对其在通知中明确的行使期间的尊重,本条司法解释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再次,为了平衡转让股东、受让人和其他股东的利益,防止转让股东以过短期限为由限制或者排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法律应规定最低期限。对于最低期限的确定主要是依据《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的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转让股权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的期限为30日,而不同意转让股东是否购买,与同意转让股东行使优先权应该是同等条件,据此,本条司法解释规定“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也就是说优先购买权的最低行使期间均为30日。在股东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当在公司章程、转让股东的通知及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超过规定的行使期间,其他股东就丧失了优先购买权。

  

  为了加深对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的理解和掌握,我们应着重掌握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是以有效的通知为前提

  

  为了保证法律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现,应给予其合理的决策期间,以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转让股东应将转让条件、受让人有关情况等信息事先通知其他股东,并以接到通知为起点计算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此时通知的内容具有决定性作用,决定了通知是否是有效通知,如果通知没有列明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内容,就不符合有效通知的要件,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开始计算权利行使期间的法律后果,其他股东可以此作为未及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理由进行抗辩。例如,股东的通知中明确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履行期限及方式等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因该通知中已经涵盖了“同等条件”的内容,优先购买权的期间应从收到通知时开始计算;但如果缺乏姓名或者名称、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履行期限及方式等其中之一的内容,因不符合“同等条件”的基本内容,就不构成有效的通知,不能从其他股东接到通知时计算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间。

  

  关于通知的形式,本条司法解释使用的是通知而《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的是书面通知,两个规定之间是什么关系呢?对于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从条文的一般理解看,股权对外转让程序可分为两个阶段,即征求其他股东同意阶段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阶段。出让股东首先应当书面通知并征求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的同意,其他股东应在《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的30日内答复;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转让的,应将这一结果通知其他股东中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并同时告知其对外转让的同等条件,其他股东应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按照这样的理解,本条规定的通知与《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的“书面通知”分属两个阶段,在性质和内容上有所差别。特别是出让股东在前期“书面通知”中只表达了拟将其股权进行转让,未对拟转让的股权的数量、价格、付款方式及履行期限等作出说明时,将接到此通知之日起30日作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对其他股东明显不公平,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针对这种情况,司法解释(四)第17条第2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保证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有效行使。实践中可能出现股权的“书面通知”中已经包含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转让股权的类型、数量、价格、履行期限及方式等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此时,其他股东已经知悉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信息,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可以从收到该通知时开始计算。这种情形是司法解释规定的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与《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的答复期限的重合,转让股东已经尽到了通知义务,其效益利益应得到保护。

  

  二、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提出明确的购买请求

  

  明确提出购买请求,是指具有明确的优先购买的意思表示。本条司法解释虽然没有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但从优先购买权行使目的在于购买转让股权出发,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明确“提出购买请求”。如果对优先购买权含糊其词,应视为其放弃优先购买权。例如,其他股东接到转让股东的通知后,用不确定的语言答复“不放弃优先购买权”,但却拒绝或者拖延明确告知是否优先购买,而在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完成股权交易后以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该股权转让交易无效。这种用不确定的语言答复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遇到,对于不产生法律后果的事项大家只是打一下嘴架,不会产生不利的后果,但是,在产生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就将会产生权利的丧失。在股东优先权法律制度中,这种将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的股权交易置于不安定状态的行为,违反了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提出明确购买请求”的规定,其意思表示不明确的,不能推定其行使了优先购买权,法院不会支持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请求。

  

  三、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

  

  对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司法解释仅对最短期限作出了规定,而个案中的行使期间则交给当事人自行决定。如果公司股东事先在公司章程进行了约定,则以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间为准。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基于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合意,应优先得到尊重。既然股东事先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已经约定,说明其对该行使期间长短带来的商业风险已经进行预估和分配,是自愿承担责任的承若。如果章程对此未作约定,转让股东可以在通知中自行确定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司法解释将确定转让期间的权利赋予转让股东的理由是,优先购买权是对转让股东股权处分的限制,在转让股东,第三人及其他股东三方中,转让股东的利益与转让股权的实现有着最为直接、最密切的关系,也更为重视其利益的实现,利益的关切程度最高,由转让股东确定转让期间是商业合理性的要求。同时为了避免出现转让股东通过设定过短的行使期间而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事实上落空的情况,以及可能存在当事人未作决定需要法律规定填补的情况,本条司法解释规定,章程约定或者股东指定的行使期间不得低于30日,低于30日视为30日,当事人未作决定或者决定行使期间不明确的,行使期间为30日,其他股东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即发生除权的法律后果。

  

  四、实务中应特别注意的两个问题:


  一是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本条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相关规定。这种理解更符合公司法的宗旨,有限责任公司禁止抽逃出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想退出公司,终止风险,一般只能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实现。因此,在公司法价值评判的序列里,对转让股东处分权的保护,高于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如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属于可变期间,允许其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转让股东可能需要无休止的等待其他股东的意思表示,对转让股东是不公平的,严重损害其效益利益。


  二是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起算之日不得早于通知到达其他股东之日

  

  如果公司章程或者转让股东发出的通知确定的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的起算时间早于该通知到达其他股东的时间,比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间为30日,自通知发出之日开始计算。根据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转让股东发出的通知确定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的起算时间,对其他股东不发生效力,应当顺延到通知到达其他股东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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