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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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与行使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20年04月02日|分类:公司法 |800人看过


  《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第3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为了明确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与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据此,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履行通知其他股东的义务,其他股东有权对转让的股权主张优先购买权。

  

  一、股东转让股权时应通知其他股东并且在转让的不同阶段均可以通知

  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及通知的内容一次或者多次通知其他股东,第一次主要是通知其他股东自己欲对外转让股权,这时转让股权的股东从自身利益考虑,通知内容不会涉及股权价格及受让人等信息。接到第一次通知后,其他股东可以行使同意权即表示同意或者不同意,并考虑是否能接受股权发生变更的局面,是否购买股权等,这样就达到了《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的目的。

  第一次通知后转让股东就可以进行转让股权的具体操作,并可以就进展情况第二次、第三次通知其他股东,但最后一次通知的内容必须包括最终达成的股权受让人,转让价格,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以便其他股东对公司的人合性做出评判,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并不丧失对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赋予其他股东的两项权利,任何一项权利的行使,并不影响另一项权利。实际操作中,转让股东一般就转让事项分别通知其他股东,收到通知的股东也是分别向转让股东表达意见,但并不知道其他股东的意见。如果只允许不同意转让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将发生股权实际是在股东之间的内部转让,导致股东原先的股权比例发生变化,对每位股东的利益都将产生影响,而且打破了原来公司的人合性局面。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是对同意转让的反悔,因为其同意的是“对外转让”,而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实现是将对外转让转化为对内转让,因此,同意转让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不属于“反悔”行为。

  

  三、转让股东通知其他股东可以采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

  《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应当以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其他股东。采用书面通知具备法律上的证据效力,证明股东间达成了合意;股东身份变化后,会引起修改章程、变更公司注册登记事项等程序事项,这些程序需要以书面材料为事实依据,所以法律规定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实践中出现了虽未采取书面形式,但其他股东已知悉的情况,为了适应实际需要司法解释从实际被其他股东知晓的角度考虑,拓宽了转让股东向其他股东的告知方式即“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包括:1、向其他股东发出了公告,且为其他股东知晓。转让股东发布公告,如果其他股东在公告后就公告内容向转让股东或者他人提出意见,就可认定“确认收悉”;2、在诉讼、仲裁程序中转让股东表明股权对外转让事项或者优先购买权相关事项,其他股东知晓股权转让情况,考虑到诉讼、仲裁的严肃性,转让股东在上述程序中的陈述应认定为“确认收悉”;3、有证据证明转让股东口头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已经知晓的,也应认定为“确认收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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