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债权受让人自不良债权受让之日之后是否可以向作为债务人的国有企业要求债权受让之日后的利息,对此问题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争议集中在利息的计算基数,利息的起算时间,采用利率的标准,是否可以计算复息。
一、利息的计算基数。
对于利息的计算基数问题,应当明确,受让人受让的是合同权利,其权利不能超过原权利人,也不能享有原权利人依照其特殊身份而享受的特殊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纪要》)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合同本金为准”。
二、利息的起算时间。
根据合同法律理论,利息权分为期限尚未届满和已经届满未尚未支付利息两种情形,其中期限尚未届满的的利息属于合同的从权利,随主债权一起转移,但延迟利息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与合同的从权利不同,并不当然地随合同主权利一并转移。不良债权受让人,有权取得主债权尚未到期的的利息,但无权收取已经届满未支付的延迟利息。《纪要》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利息的利率标准。
对无效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出让人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时的利息计算标准,《纪要》规定:出让人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四、利息的计收复息。
《合同法》的81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根据该规定不良债权受让人的权利应是没有特殊身份要求的权利,如果对权利主体有特殊要求的,受让人不能取得该项权利。因此在不良债权的受让人中,非金融机构的不良债权受让人,无权向债务人计收复息。
综上所述,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受让人的利息收取问题,其实质是受让人的身份要求问题,涉及到法律规定的不同主体的权利范围,是法律主体享有权利范围的依据问题,是基本的法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