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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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应审查的证据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9年02月27日|分类:债权债务 |636人看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纪要》)规定,在债务人起诉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时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着重加强对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转让合同的内容、转让程序的公正合法性、受让人资质的适格性等方面的审查。

 

  一、转让合同的内容审查。


  《纪要》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是法庭上必须披露的证据,以此证明受让人权利合法性和确切权利范围。受让人不主动出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拒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债权转让合同之所以是必须出示的证据是因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中存在禁止转售、禁止向国有银行、国家机关追偿等限制性条款,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是确定受让人权利范围的依据。

   

  二、转让合同效力的审查。


  根据《纪要》的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1、公告程序的审查。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财金字【200887号)对转让公告的资产范围、公告载体、公告期限及披露内容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1)公告的载体。公告的媒体级别应予拟处置资产的规模相适应,发布公告的媒体是否在财政部在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各地银监局备案。

  (2)公告的时限。以“资产包”方式处置不良资产项目,应该在资产处置审核机构机构审核至少22个工作日前刊登公告,以保障公众在知悉后有充分的时间了解资产信息。

  (3)公告信息。公告的整体“资产包”的内容应与实际转让“资产包”的内容相符,不能出现“掉包”或“加塞”。人民法院在衡量公告违规对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是依据的是《纪要》规定的两个标准。第一,该公告违规行为是否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影响。如果不能证明受让人存在恶意或者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或者尚未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影响的,应认定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第二,实际转让的资产包中存在“掉包”或者“加塞”等情形,不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的公告要求,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第2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第4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纪要》的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2、评估程序的审查。


  在不良债权转让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对债务人资产低估、漏估等造成的评估报告不真实的情形。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者评估机构尽到了必要审慎的注意义务,还是无法全面掌握债务人资产真实状况或者因债务人企业形态发生变化等客观因素造成评估报告与实际不符的,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2)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必须经过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对转让的不良债权进行评估,但未经评估的,表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存在重大过失,此时转让合同无效。

  (3)在评估过程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评估机构相互勾结、恶意串通,故意低估、漏估致使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利益的,转让合同无效。


  3、处置价格。


  目前实行的是市场竞争形成价格的不良债权转让的价格形成机制,单纯的出让价格与账面之间的差额,不是判断转让合同效力的依据,必须综合考虑转让过程中的其他因素,判断转让合同的效力。

  

  三、证据是否真实。


  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合同签订时间、债务人还贷时间、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等是否存在伪造或者变造的情形,这些情形对不良债权的转让合同的效力会有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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