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违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合同虽然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以及合同有效成立,但是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分为合同无效时的缔约过失责任和缔约过程中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应当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本文只阐述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应当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构成要件:
1、缔约上的过失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
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撤销时,才能成立缔约过失责任。如果合同已经成立,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造成他方损害,就不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2、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其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先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告知、协助、保护和保密等义务。
3、缔约上的过失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害。
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就在于损害事实的发生,相信合同能够有效成立的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中的信赖利益损害,是指因缔约相对人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和遭受的其他损失。
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的判断。
司法实践中判断当事人是否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采用的标准是:
1、理性人的标准。
理性人标准一般是依靠经验法则或直觉法则的结合构成的。经验法则或者直觉法则更容易使法官从直觉或共同经验出发作出裁判。
2、效益标准。
效益标准包括:
(1)危险控制原则。谁能更经济、合理和有效地控制危险,谁就有义务承担潜在的风险,这就是危险控制理论。
(2)收益与风险一致原则。风险的防范义务应当施加给从这种风险中获益的人,所以在危险中获取利益的一方就自然被视为有制止危险义务的人。
(3)优化资源配置原则。附随义务的认定要看谁提高注意成本付出最少,对此应充分考虑信息的掌握、客观条件和获利等。
3、限制标准。
对附随义务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要进行规制,防止司法裁量权的滥用。主要是不宜泛道德化和把与合同目的无实质关联性的合同协助行为上升为合同附随义务。
三、诚实信用原则下先合同义务的主要内容。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先合同义务包括:
1、无正当理由不得撤销要约的义务。
《合同法》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2、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
主要是指产品制作人应当在其产品上附使用说明书,或者向买受人告知标的物的使用方法。对易燃易爆有毒物品,还应当向买受人告知该物品的运输、保管和使用方法等。
3、合同订立前重要事项的告知义务。
当事人应如实告知对方自己的财产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不能夸大自己的技术能力、履约能力、财产状况等。出卖人应履行《合同法》规定的对出卖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4、协作和照顾的义务。
5、忠诚义务。
违背忠诚义务的欺诈行为表现为虚假广告、虚假说明、隐瞒产品瑕疵、诱使他人与自己订立合同等。
6、保密义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
7、不得滥用谈判自由。
8、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后续内容请阅读缔约过失责任在实务中的具体运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