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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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9年01月04日|分类:保险理赔 |1159人看过

  《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感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保险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对该答复中“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判断标准,应采取客观标准为主,主观标准为辅的原则判断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也就是说应达到使普通智力和识别能力的社会主体能够理解的程度,另外要兼顾智力欠缺、盲人、文盲等消费者的特殊情况。

  

  对于投保人在保险单中写明“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充分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合同条款,权衡保险需求和交费能力后,再作出投保决定”的保险单上签字的,不能当然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因为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目的在于使投保人真正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而该保险单的内容只是提醒投保人注意阅读保险条款,不是对保险条款进行说明,因此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对保险人统一印制的“投保人声明”载明“本人已获得并详细阅读了本保险条款。其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已采用书面及口头方式向本人说明,本人已按照保险人说明充分理解。所有保险条款均同意订入合同”或者“本人已认真阅读了并正确理解了保险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条款、责任免除条款、合同解除条款……”等内容的声明,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名的,因该声明中并未明确指明哪些条款系免除责任条款,并未明确写明对相关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的说明,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尽到了说明义务。因为对于不具备保险专业知识、法律知识,甚至文化水平不高的投保人而言,难以理解其中的大量专业术语等艰涩难懂语言,如果投保人有相反证据,则不能认定保险人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对一些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享有若干天的“犹豫期”及一些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单上,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单后应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如有异议,可在一定期限内向保险公司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虽然在上述犹豫期或者异议期内投保人没有请求退保或者提出异议,也不能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为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定义务,对其说明范围、程度、方式等均有明确的规定,而上述犹豫期、异议期等内容,不符合法定明确说明义务的内涵,不能当然认定投保人阅读和理解了免责条款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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