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 执业资质:1110119**********

  • 执业机构: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公司法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离婚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破产程序中可撤销行为和无效行为造成的损失由谁赔偿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8年09月22日|分类:债权债务 |572人看过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债务人的欺诈性资产转移行为和偏颇性清偿行为等的撤销和无效制度,但如果管理人通过行使破产撤销权和主张行为无效后无法收回已被处置的债务人财产,或者收回了财产但造成其他损失的,无法通过撤销和无效实现债务人财产的完全归复,导致其他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维护。

  

  在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的情形下,如果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对该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对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债务人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企业破产法》第128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条规定了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赔偿责任,但未明确由谁对其主张权利、所获赔偿的利益归属。

  

  为了使《企业破产法》第128条的规定更具操作性,更有利于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明确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所涉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就破产法中的可撤销行为、无效行为引发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接受赔偿的对象:在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而继续存续的情况下,为债务人;在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情况下,为该行为造成财产减少而致清偿利益受损失的债权人。其中,有担保财产受损失的,受害人为担保权人;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受损失的,受害人为全体债权人。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可撤销行为、无效行为引发的损害结果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具备以下条件:

  

  1、债务人实施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2、债权人利益受到了实际损失;

  

  3、债务人的违法行为与债权人利益受到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承担的民事责任赔偿范围以其破产欺诈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

  

  实践中会遇到如果管理人不行使诉权追究相应主体的赔偿责任,债权人包括有担保债权人和无担保债权人是否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28条的规定提起诉讼问题,对此,债权人可以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督促管理人履行诉讼职责,如果管理人不履行职责,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企业破产法》只是将破产撤销权之诉的权利赋予了管理人,并未将因可撤销行为、无效行为导致的民事赔偿之诉的权利赋予管理人。所以本条司法解释允许管理人提起民事赔偿之诉,并不意味着排除了债权人的诉权。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