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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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的撤销与限制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8年09月04日|分类:债权债务 |2770人看过


  《破产企业法》第31条将“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规定为可撤销情形之一,但没有界定对“未到期债务”撤销权界限,为统一适用“未到期债务”的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2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条司法解释明确了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行为不予撤销的例外情形,有助于正确处理破产案件中对各类未到期提前清偿撤销权的行使。

  

  《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属于破产撤销权中的可撤销情形,展现出破产法与一般民事法律的不同特点。根据民法的原理和制度,允许债务人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债务人提前提前清偿债务只是自愿放弃期限利益,如果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则该提前清偿行为合法有效。但在破产法上,对未到期债务的提前清偿,不仅产生债务人放弃期限利益的后果,而且使受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外得到了全额清偿使其得到了本不应有的偏袒性清偿利益,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债务是否到期应以债务清偿行为发生时的状态作为判断依据,但对于清偿行为发生时尚未到期,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已经到期的,应视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实际上将此种清偿行为视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不在《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之列。


  《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是破产申请时,对未到期债务的提前清偿为可撤销行为,但“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的情形,债务人虽然提前清偿了未到期债务,但该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已经到期,即便未提前清偿,但到期后符合清偿条件,这种提前清偿行为并未对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

  

  但是,如果债务人的提前清偿行为有恶意,即属于可撤销行为。上述司法解释在但书中明确规定:“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也就是说,对于恶意清偿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09条的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对债务人提供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内的提前清偿行为不属于可撤销行为,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提前清偿不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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