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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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追偿权的理解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8年07月18日|分类:债权债务 |846人看过


  根据《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57条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法律规定是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法律依据,是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法律保障。

  

  一、追偿权的权利人和义务人

  

  根据《担保法》第31条、第5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9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享有追偿权的权利人是担保人,包括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包括为债务人提供抵押、质物或出质权利的第三人),以及依法承担了过错赔偿责任的无效担保人。

  

  追偿权的义务人根据不同情况,可分为以下几种:

  

  1、债务人。债务人永远是追偿权的对象。

  2、连带债务人。在有两个以上的连带债务人时,连带债务人成为追偿权的义务人。

  3、反担保人。担保人可以向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同时,承担无效担保责任的也可以向有过错的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

  4、共同担保人。在共同担保的情况下,承担了全部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二、行使追偿权的条件

  

  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应以其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无效担保)为前提,因为担保人追偿权的追偿范围在担保人实际承担责任前是不确定的,该范围只有在承担责任后才能确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担保人可以预先行使追偿权,不以是否实际承担责任为前提。担保人对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与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条件相同,反担保人对担保人实际承担的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但在承担赔偿责任的无效担保人对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应以反担保人有过错和担保人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为行使追偿权的要件。

  

  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反担保人的责任范围以担保人的责任范围为限,在无效担保的情况下,因担保人和反担保人承担的是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此时应以其过错程度划分担保人与反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而不是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三、保证人对时效届满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债务人以被担保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拒绝保证人追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42条第2款“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的规定,保证人自承担责任之日起即可以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四、保证人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不受保证期间的影响,债权人即使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共同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也有权向其他共同保证人追偿。


  五、连带保证责任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一般应当通过审判程序确定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数额,不能依据原判决直接申请执行主债务人。


  但是,如果法院已经对主债务人与连带保证责任人之间的纠纷进行了一并审理,原判决对追偿数额明确具体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就可以在承担责任后直接向法院申请对追偿数额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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