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2001年《婚姻法》确定的一项基本制度,是办理离婚法律实务的律师需要熟练掌握的法律技巧之一。本文是作者在多年办理离婚赔偿案件的基础上,对离婚赔偿制度在实际操作中的经验的总结。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二)》以及《婚姻法解释(三)》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又进一步作出了补充性规定。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1、违法行为
是指婚姻一方实施了《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五种行为)。这五种行为具有法定性,是得到损害赔偿的法定的前提条件。
2、婚姻一方实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五种行为导致离婚的发生
如果婚姻双方没有离婚,即使一方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另一方只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不能提出离婚损害赔偿。
3、有损害结果。婚姻一方的上述违法行为给另一方造成了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4、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二、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及程序
《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规定:只有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如果请求损害赔偿的一方有过错,其损害赔偿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婚姻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不予支持。
无过错方在行使离婚损害赔偿时应掌握如下技巧:
1、《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规定:法院不受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只能基于离婚而提出损害赔偿,一般情况下应与离婚一并提出,只有特殊情形下可以在离婚后单独提出。
2、《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第1项规定: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
3、《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第2项规定: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无过错方不同意离婚也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这里的“一年”应为除斥期间。
4、在原告起诉的离婚诉讼中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构成反诉,属于牵连之诉的诉讼请求合并。
5、《婚姻法解释(二)》第27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46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因此,第三者不是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者要求离婚损害赔偿。
四、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损害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1、物质损害赔偿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损害应以其行为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害为限,如转移、隐匿财产、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赠与他人、财产毁损等。
2、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参考下列因素:
(1)过错程度,包括过错的种类、动机、情节等。
(2)具体的侵权情节,包括侵权行为的方式、手段、场合等具体的情节。
(3)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主要是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时间的长短,是否给其生活、工作、学习带来影响。
(4)其他因素,如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过错方的经济负担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
确定具体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时,应遵循三条原则:
(1)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能否补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能否起到抚慰作用;
(2)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对过错方能否起到制裁作用;
(3)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能否对社会有一般的警示作用。
离婚损害赔偿是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应当以过错方的个人财产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