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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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状况下的故意杀人行为的定罪量刑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7年12月13日|分类:刑事辩护 |671人看过


 醉酒状态是一种意识模糊的状态,按照《刑法》第18条第4款的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人在醉酒状态下的意识同非醉酒状态下的意识相比,存在很大差异。醉酒状态下由于控制力下降,一旦发生矛盾就容易引发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刑事案件,刑事辩护律师在承办此类案件时应该仔细分析醉酒人在醉酒过程中涉及到的所有因素,切实维护好被告人应有的权益。

 

   一、醉酒犯罪的原因及状态的评价


 刑法之所以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是基于醉酒状态下的行为人对其醉酒状态本身具有一定的故意或者过失,醉酒后只是控制能力的下降并没有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同时,防止行为人为规避刑事责任而故意借酒犯罪,以及醉酒犯罪人自我控制能力下降到何种程度等问题的准确把握,为防范犯罪分子借酒行凶以求宽免之企图及最大限度地保护无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而作出严格性的规定。这对预防事前有预谋的故意醉酒后犯罪,惩罚醉酒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意义重大。


 但是,如果在刑事处罚时不加区别地将所有生理性醉酒(相对应于病理性醉酒而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情况下的犯罪行为进行一刀切,也必然会产生过于绝对的问题,容易产生量刑失衡。例如因不可抗力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醉酒,以及陷入所谓“共济失调期”或者“昏睡期”(辨认或控制能力完全丧失)的醉酒状态下犯罪等情况,这些情况下行为人在犯罪的主观方面与未醉酒的正常人有较大区别,其主观可责性较低,在刑罚时应考虑醉酒犯罪的原因和状态,这是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

 

   二、醉酒状态下故意杀人的,结合被告人犯罪时的精神状态,酌情考虑醉酒原因上的过错程度,一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醉酒的原因,可能是行为人故意、过失造成的,也可能是某些不能预见、不可抗拒的因素制成的。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造成同样后果的醉酒犯罪行为中,为实行犯罪而故意制造醉酒假象、借酒壮胆或者明知自己会“酒后乱性”而饮酒等故意醉酒行为的主观恶性最为严重,过失醉酒者次之,因不能预见或不可抗力的原因醉酒者最轻。因此,在被告人醉酒犯罪的案件中,应考察其醉酒的原因,对应该在刑罚时酌情考虑的,应该考虑,以实现罪责刑的均衡。


 醉酒状态下的故意杀人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应重点考察以下因素:


 1、在醉酒前是否存在杀人预谋、故意醉酒后杀人的可能;

 2、醉酒的责任,是被害人对醉酒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还是被告人对醉酒承担主要责任;

 3、醉酒状态下的杀人,是激情杀人还是有预谋的杀人;

 4、被告人的辨认、控制能力是否已明显下降。


 基于上述四点,在具体刑事辩护中我们可以从案发经过、被告人杀人后的表现进行考察。如果醉酒状态下杀人的被告人事前没有预谋,被告人对醉酒不负主要责任,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激情杀人,辨认、控制能力明显下降。在此情况下即便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一般也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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