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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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7年12月05日|分类:拆迁安置 |2586人看过


 《物权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的规定,是一次巨大的理论创新。该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规定,突出强调了本集体的每一位对该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都享有共同支配、共同管理和共同收益的权利。

 

 该条第2款明确规定,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集体成员决定”,这实际上是对共同管理权,民主管理权的规定。


农村集体成员有两个特征:


一、平等性,即不分加入集体时间长短,不分出生先后,不分贡献大小,不分有无财产投入等,其成员资格一律平等。


二、地域性和身份性。农村集体成员一般就是当地农民,他们所生子女,自出生后自动取得该集体成员资格或者通过婚姻或者收养等迁入本集体取得成员资格。


在确定农村集体成员的资格时,应当坚持三个原则:


一、必须为农村居民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


在国家为农村居民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为其提供最基本的保障,即农村集体的土地。


二、哪块土地为农村居民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他(她)就是拥有该块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三、农村居民只能在一个农村集体内享有成员权利,不能同时享有两个或者多个集体成员权利。同时也不能出现某一个人已经得到了国家为其提供的最基本生存保障,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又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的情况。


在具体案件中可以结合下述两个标准进行分析判断:


1、户口标准

只要户口在该集体的,就应认定户口上记载的人员是该集体的成员。


2、是否需要该农村集体的土地为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


前一个标准是形式标准,后一个标准是实质标准。


现就下述几类人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论述如下:


一、出嫁的外嫁女,如果其户口仍留在原集体,一般可以认定为原集体的成员


如果原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其可以要求分得其作为该集体成员应得的补偿款。但是,如果出嫁女一直在丈夫家生活,实际上是丈夫家的土地而不是娘家的土地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时,应认定她是丈夫所在集体的成员,而不是户口所在地集体的成员。如果丈夫家的土地被征收后,其应作为丈夫所在集体的成员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而不能因为其户口还在娘家,就认定其不是丈夫所在集体的成员。离婚后,即使妇女回到了娘家,如果该妇女仍然由原丈夫家的土地为其提供基本生存保障,则该妇女仍然是原丈夫家所在集体的成员。丧偶的情况也一样。


二、农村子女考上大学后,户口迁出的情况


他们虽然将户口迁出,但在他们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之前,或者国家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之前,不能因为其户口不在原集体,就认定其不是原集体成员,此时还是农村的土地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


三、农村子女当兵后户口迁出的情况


在该种情形下,即使其转为义务兵中的初级士官,也不能因为其户口不在原集体,而认定其不是原集体成员,此时还是农村集体的土地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除非以后国家为其提供了最基本的生存保障。


四、农村外出务工、经商人员由于仍然是农村的土地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他们仍然是该集体的成员。


五、农村的村民服刑的,仍然是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六、“空挂户”人员的情形


所谓“空挂户”是指有关人员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目的,并不是要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而是出于利益驱动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将户口挂在集体经济组织的一种现象。


由于“空挂户”仅仅迁入户口,并不要该集体经济组织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其也未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形成较为固定并持续性的联系,所以,“空挂户”不是该集体组织的成员。


七、回乡退养人员,虽然其户口迁入了集体经济组织,但由于国家已经为其提供了最基本的生存保障,其不能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综上所述,在确定农村集体成员资格时,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依据,以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并以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取得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综合考虑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的大趋势以及农村土地对未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所具有的唯一且有力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对一些特殊情形作出特别规定。通过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丧失的规定和建立在特殊性规定基础上的相互衔接,划定成员资格的保有期间,并确立资格取得的唯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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