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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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人主体资格及其工程款的计算标准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7年11月28日|分类:工程建筑 |547人看过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因施工人主体资格是否符合建设工程承包的资格条件而引发合同是否有效的争议是比较典型的问题之一。

 

 施工人主体资格,按照《招标投标法》第26条的规定,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建筑法》在“从业资格”章节中对建筑施工企业的资格进行了严格设定,该法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对不具备资质、超越资质、违法分包转包的行为设置了强制性规定。

 

 施工人主体资格不符,包括两种情况,即不具备资质和超越资质。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如何贯彻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如何公平地处理现实案件的矛盾。很多法院是完全按照无效合同来处理,抛弃合同的约定不管,按照无效合同的规定的办法来处理案件。

 

 但由于在如何计算返还利益上缺乏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直接规定,按完全无效原则处理的做法对现实的反作用是,一些当事人在建设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审判实践的做法抛弃按照合同行事,有意选择诉讼,其结果是诉讼变成了投机的工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颁布后,其中第2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上是对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建设施工合同的“无效认定,有效处理”。

 

 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承包人资质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合同未约定工程款,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工程价款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可以根据承包人的资质参照合同有效的标准在鉴定的基础上解决。合同虽然约定了工程价款,但发包人和承包人对新增加工程的价款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如果新增加工程与原工程性质基本相同,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如果新增加工程与原工程性质不同,例如建筑材料不同、设计不同,经当事人申请,可以根据承包人的资质参照合同有效的标准在鉴定的基础上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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