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1月,A公司与Z公司签订借款合同 ,约定A公司出借Z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时,H公司、Y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还款期限已过,Z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H公司、Y某某连带清偿欠款本金300万元,并承担所欠利息30万元。
律师代理:
本案中Y某某为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律师作为被告Y某某的代理人参与了该案件的审理。该案件由于Y某某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对债务人Z公司的还款情况并不了解,在举证期间我方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追加Z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法庭采纳了我方的意见,通知了Z公司参与诉讼。
在开庭审理前,我方复印了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对其中一份重要证据进行了认真审查,即:2014年1月A公司与Y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以下简称:前合同),发现该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1年,自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同时,我方还发现该合同为活页合同,一共有4页,全为单面有字,仅只最后一页盖了双方的公章。2014年1月A公司与H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是如此。我方首先判断,主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清偿期为2014年4月,1年的保证期间在2015年6月A公司起诉时已过,Y某某与H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当依法免除。
庭审中,A公司在质证时又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新的《保证合同》(以下简称:后合同),后合同除第一页的保证期间为2年外,其它的与前合同一模一样。至此,该案的争议焦点已经产生,根据前合同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而根据后合同保证人还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保证合同》签订后,两份原件均在A公司保存,Y某某并无原件,此事实A公司部门负责人在庭审中已承认。A公司认为后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经过协商后当场进行的变更,只是工作人员的疏忽误将没有销毁的前合同提交了法庭。
对前合同与后合同如何采用的问题本律师提出了如下观点:
1、保证期间为一年的前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A公司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后合同系原告单方擅自变更,被告从未同意变更,也未和原告对此进行过磋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A公司如没有证据证明后合同是双方磋商的结果,那么应当采纳前合同。
2、A公司立案时提交证据的行为,代表2015年6月A公司起诉时对本案事实的确认。即使有两份保证期间分别为1年、2年的《保证合同》,但2015年6月,立案提交证据的行为表明A公司已确认《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1年,这是原告对两份《保证合同》的效力所作出的最后一次意思表示,未经被告许可不得反言,立案时提交合同的效力不得否认。
举出证据是举证人的权利,但一旦举出,就不能撤回,正如合同签订中的“承诺”,承诺与不作出承诺,是承诺人的权利,但一旦承诺,就应当践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A公司擅自撤回立案时提交的证据,未经被告的同意,且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撤回证据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因此,对保证期间为1年的《保证合同》应当予以认可,禁止原告反言。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A公司立案时提交的证据与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相矛盾,不利于举证人,即使举证人意识到这一问题而拒不出示立案时提交的证据交由被告质证,也可依据上述规定推定相对人的主张成立,因而,举证人撤回立案时举出的证据是无效的。
审理结果:该案法庭最终采纳了我方的意见,认为保证期间为1年的《保证合同》为真实有效的合同,免除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判令驳回A公司对H公司、Y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该案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请求判令H公司、Y某承担保证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一审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