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虎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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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采矿权与电力施设项目建设权发生冲突—— 谁侵犯了谁的权利

发布者:熊虎鹏律师|时间:2016年11月04日|分类:债权债务 |38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Y公司系一家采矿公司,取得了《采矿许可证》,明确规定了矿区范围拐点坐标、开采深度。Z公司系一家风力发力公司,在距离Y公司不到100米的地方架设风电设施。Y公司认为Z公司项目建设影响了Y公司矿产开采,爆破安全距离小于法定标准。2015年10月,Y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Z公司停止侵权,停止施工,依法在距H公司矿区500米外架设风电设施。

律师代理:

本案中本律师作为被告Z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了该案件的审理。由于在该案件起诉前Y公司就组织人员对Z公司的项目建设进行阻扰,导致项目工程停工、窝工,对Z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我方遂对Y公司提起了反诉,要求Y公司赔偿Z公司停工损失。(以下原、被告均指本诉)

该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庭审中已查明:1、Z公司的风力发电项目是政府招商引资的重点工程,经过了省发改委、省国土厅、省水利厅、省环保局、省安监局、省电力公司及市、县相关部门的审批核准,并且是依照项目核准方案进行的施工,系合法建设的项目目前,风电项目建设和矿场规划开采范围之间的垂直距离为300多米2、Y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已过期,暂未批准续期。3、原、被告曾在2015年6月签订了一份《协议》,并经相关政府部门鉴证,主要约定了:原、被告双方认同风电场建设与矿产开发和谐共生的原则,原告认同被告项目风机点位与原告场规划开采之间最低安全距离为投影直线距离80米,并保证在开采矿产过程中不对风机安全运行造成影响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协议》中对风电项目建设和矿场规划开采范围之间安全距离的约定是不是有效;2、被告存不存在侵权与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律师提出了如下观点:

《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理应有效。

其一、原告诉称《协议》违法的依据并非是法律、行政法规。《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协议》的签订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告诉称《协议》违法,主要是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10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从而倒推得出被告电力设施若在距离原告矿区边界水平距离500米内建设,就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原告的采矿权,应认定《协议》无效。需要指出的是《实施细则》既不是法律又不是行政法规,而是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联合发布的部门规章,依法不能做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其二、《实施细则》第10条限制的是进行爆破作业的单位和个人的权利,而并非是限制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权利。该条款的宗旨是为了保护电力设施并非是保护爆破作业的进行,限制爆破作业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进行,但并没有限制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权利,也就是说本案中被告风力发电场项目建设并不因此条款受限。

其三、《实施细则》第10条有例外情形。爆破作业的单位在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前提下,征得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进行爆破。本案中,Z公司与Y公司已达成协议,发电场的产权单位Z公司已同意Y公司在风机投影直线距离为80米的范围内可以进行开采,并且作为管理部门的政府及相关部门已鉴证通过。Y公司的开采行为符合《实施细则》第10条的规定。

其四、《协议》是对私权利的处分,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虽然根据采矿爆破的相关规定,安全距离不小于300米,但爆破权不等于采矿权,限制爆破作业,并非限制采矿权。也就是说本案中被告除了爆破不得在法定及约定的范围内进行外,其它的采矿方式依然可以进行。

审理结果:

该案最终在法庭的调解之下,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Z公司不在与Y公司采矿区小于350米水平距离之间设计、施工建筑物及设施;Y公司不在符合350米水平距离施工的前提下予以干预。原、被告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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