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房屋作为重要的家庭资产,在离婚时往往是最容易引发争议的部分。从传统观念来看,房子关乎一个人内心深处的安全感与归属感。恋爱中的情侣或夫妻浓情蜜意时,一方会将婚前房屋加上另一方的名字,以此表达对这段关系长久稳定的期许。然而,关系的发展充满变数,两人相处以及两个家庭相处过程中会面临诸多难题。一旦感情破裂,双方对于房屋加名的问题便会各执一词。今天,我们就来深入探讨一下房屋加名相关法律规则的适用情形和裁判规则。
一、房屋加名法律规则的适用情形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五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上述两条规则仅适用于一方婚前的房屋加上另一方的名字,而不适用于夫妻对婚后共同房屋的约定,对于婚后房屋的约定适用于《民法典》第1065条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则。
房屋加名是指将一方婚前的房屋加上另一方的名字,由于是将一方财产转移给另一方,所以要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双方拥有房屋的份额,以追求实质公平。
对于夫妻双方婚后取得的房屋,根据《民法典》1062条的规定,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双方约定了不同的份额并依据该约定办理登记,应当适用《民法典》1065条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则,不适用房屋加名的规则。
《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如果夫妻对于婚后的房屋签订财产协议,并约定不同的份额,自签订之日起对双方有约束力,任何一方都无权单方反悔,在离婚时应当按照约定所确定的份额来分割房屋。
在此处特意指出该问题是因为有人认为在《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出台后,房屋登记不管用了,法院要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双方拥有房屋的份额。我们认为该观点并不正确,上述司法解释规范的是“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也就是房屋加名,对于婚后取得的房屋夫妻约定不同份额并不属于房屋加名,因此不适用《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法院酌情判断房屋份额的规则,在离婚时按照双方约定的份额分割即可。
二、房屋加名法律规则的裁判逻辑
对于房屋加名需要明确各项考虑因素在实务中的优先级。根据最新的《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无论房屋是否办理登记,法院均需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双方拥有房屋的份额。
通过总结《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2025年2月1日实施后的案例,法院主要考虑的因素按重要性如下:房屋的出资情况、共同孕育子女的情况、对家庭的贡献、共同生活的时间。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结论仅基于公开的案例,由于法律实施时间较短,可供参考的案例有限,具体结论仍需依托更多典型案例的裁判经验沉淀。
1. 房屋的出资情况是法院主要考虑的因素。通常受赠方对一方婚前的房屋无贡献,在张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受赠方张某1对于赠与方刘某1婚前的房屋取得没有贡献,受赠方张某1无法证明在婚姻关系中作出较大贡献,双方未共同孕育子女,即使双方结婚20年,张某1最终也未取得房屋。
2.共同孕育子女的情况,检索相关的案例,受赠方分得相应的份额一般都有孕育子女的情况。
赵某甲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法院认为结合赵某甲与乔某共同生活二十年左右以及共同生育两名子女、登记在双方名下时间为三年左右、赵某甲受伤致残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对案涉房产拍卖所得款项在扣除相关费用后确定对案涉房产拍卖所得款项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按照赵某甲80%、乔某20%的比例分配。”
刘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法院认为因涉案门市现登记在被告名李某某下,为不改变涉案门市登记现状,同时结合原告和被告婚姻长达近三十年、共同生育一女以及门市价格等因素,本院确定涉案门市归被告李某某所有,由被告李某某补偿原告刘某某13万元
杨某刚、宋某赠与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案涉房产原系杨某刚婚前个人财产,宋某对房产产权取得无贡献,且宋某在接收房产后较短时间内即提出离婚,但考虑到双方婚姻关系已存续十余年,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一女,婚后杨某刚负担了主要的家庭开销,宋某负担了主要的家庭生活、子女照顾等琐碎事务。结合双方的共同生活情况、对家庭的贡献、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本院认为案涉房产应归给予方杨某刚所有,另酌定杨某刚补偿宋某8万元。
3.共同生活时间的认定
婚姻存续时间也是重要的考虑因素,一般认为婚姻存续时间长则受赠方对家庭的贡献大,在上述受赠方分得份额的案例中,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都较长,十年到三十年均有涉及。
对于婚姻存续时间较短法律层面尚未制定统一量化标准,《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新闻发布会上,王丹法官以婚姻存续时间为1年来解读婚姻存续时间很短,检索案例,各地法院通常以1年时间为核心区间,1-3年需结合是否共同生活,是否生育子女等因素综合判断,如果共同生活时间极短、无共同财产和子女,3年也会被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短。
三、公证对房屋加名分割的影响
如果双方签订的协议经过公证,会按照协议约定的份额在离婚时分割房屋吗?
对于该问题司法实践尚存争议,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协议未经公证,且无证据表明属于道德义务性质,故赠与方享有撤销权,通过反向论证,如果协议经过公证或赠与属于道德义务的赠与,法院会不支持赠与方的撤销权,有按照公证后的协议分割的可能性。
在张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法院认为:“《承诺书》内容涉及刘某1放弃房屋所有权,归张某1所有,该处理为对刘某1婚前个人财产份额的处分,性质上属于婚内赠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个人房产赠与另一方,在产权变更登记前,赠与人可撤销赠与,但经过公证或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除外。本案中,《承诺书》未经公证,且无证据表明属道德义务性质,故刘某1对赠与部分享有撤销权。”
另一种观点则在协议公证后仍然综合各种因素确定分给受赠方的份额。
在毛某、王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中,王某(男)婚前支付房屋首付款并办理贷款,毛某(女)与王某婚前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约定“现男女双方约定上述房产为女方的个人财产,男方不要求任何权益。同日,双方在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案件审理中房屋估价585万元。法院认为:“涉案房产首付部分系被告个人支付,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应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登记结婚后育有一子,婚后被告承担了家庭的主要开销,原告负担了主要的家庭生活及照顾子女等琐碎事务。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案涉房屋设有抵押权尚未涤除,现阶段不具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基础条件,客观上执行不能。结合双方的共同生活情况、对家庭的贡献、房屋市场价格、现房产设有多项抵押等因素,本院认为案涉房产应归给予方被告王某甲所有,酌定被告王某甲给予原告毛某110万元(房屋份额的18.8%)。”
由于现阶段可供参考的案例较少,该问题的具体适用结论,仍需依托更多典型案例的裁判经验沉淀,可待日后案例数量较多时再行探讨。
四、结论
总体而言,房屋加名指的是一方婚前房子加上另一方的名字,夫妻对于婚后共同房屋的约定不属于房屋加名,因此也就不适用房屋加名的规则。法院在处理房屋加名的案件中,会考虑房屋的出资情况、共同孕育子女、共同生活的时间和对家庭的贡献等因素确定各方取得房屋的份额。至于房屋加名的书面协议公证后是否影响房屋的分割比例,司法实践中仍存争议,该问题的具体适用结论,仍需依托更多典型案例的裁判经验沉淀,可待日后案例数量较多时再行探讨。
曹晓静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