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纤纤公司诉称,原告不服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字(2012)第1570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认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片面而错误地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律并没有”双倍工资”的称法,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的该主张已经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不符合给付条件。被告已经购买了社会保险,裁决原告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判决原告:不为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4189元、经济补偿金5498元、工资2199元;不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
被告杨某辩称,乐*百货设有原告的销售专柜是事实,2010年6月22日,被告到该柜从事销售,有工作牌及缴纳保证金收据、考勤卡等,被告作为一名销售人员,和原告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监察大队处理时,原告还提交了答辩书和工资表等,这些事实可以说明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根据仲裁法和劳动合同法,原告从用工起一直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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