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监理工作,至2015年3月12日止,年薪44000元。被告在工作期间,自行填写施工监理日志,其中记载了2012年3月24日周六上班一天。2013年3月14日,被告以“因工资待遇问题未能与公司达成一致”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接到被告辞职报告后填写了公司员工手续办理清单,但在办理交接手续过程中发现被告的监理工作造成公司损失从而与被告就劳动合同是否解除发生纠纷,并停止给被告交纳社保。为此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裁决原告支付解除被告劳动关系一年一个月经济补偿金5475元;2、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7368元;3、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年休未休工资2505元;4、裁决原告依法给予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和依法将申请人《建立工程师执业证书》转出表加盖公章转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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