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665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向荣荣,湖北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4)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张某、吴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戴某、张某,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向荣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戴某在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御景名门”小区附近一私房内,以扑克牌“押九点比大小”的方式开设赌场牟利,并雇佣被告人张某、吴某等人从事发牌、望风等工作。同月5日2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戴某、张某、吴某以及参赌人员涂某、高某、杨某等二十余人被当场抓获,赌资现金人民币16,710元被当场收缴。
被告人戴某、张某,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吴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吴某系从犯;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查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湖北省非税收一般缴款书;证人涂某、高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其他材料;被告人戴某、张某、吴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张某、吴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戴某、张某、吴某均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吴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戴某、张某、吴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胡 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龚永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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