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勇刚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3723407281
咨询时间:06:00-22:59 服务地区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1年 12月 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

作者:焦勇刚律师时间:2017年12月11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318次举报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1年 12月 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203次会议通过,

自 2002年 3月 1日起施行。)

法释〔2002〕5号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

(五)高级人民法院。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条 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

(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二)信用证纠纷案件;

(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第四条 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凡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应当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七条 本规定于 2002年 3月 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焦勇刚律师 已认证
  • 13723407281
  • 广东法鹏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8年

  • 用户采纳

    502次 (优于99.71%的律师)

  • 用户点赞

    182次 (优于99.33%的律师)

  • 平台积分

    133935分 (优于99.76%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版权所有:焦勇刚律师IP属地:广东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679571 昨日访问量:1407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