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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忠志|时间:2019年04月22日|8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2018)皖0422刑初362号

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律师。

辩护人赵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忠志,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律师。

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8]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某、李某甲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某、代理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宴宾、刘纬、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聂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忠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寿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是寿县某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合作社)的负责人,其通过合作社的代帐会计丁某(寿县某某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人,另处)介绍认识了“刘某某”(另处),刘某某告诉王某合作社对外虚开发票可以获得利益,并授意王某可以找人多成立几家公司。之后王某分别联系到李某甲、李某某、方存实(另处)等人,告诉他们成立公司对外虚开发票能够获得经济利益,在征得他们的同意后,通过丁某的帮助先后成立了李某甲的寿县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李某某的寿县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方存实的寿县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王某兼任李某甲、方存实公司的监事,新成立的几家公司均由丁某任代帐会计。上述几家公司使用的是增值税普通发票,对外开具其经营范围内的农产品增值税普通发票是免税。由王某统一负责几家公司对外开发票事宜,虚开发票所得的钱有王某统一保管并支配。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上述几家公司通过刘某某为他人虚开可用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824份,票面金额80865086元。经查实被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177份,票面金额合计17466262元,实际抵扣税款2270612.76元。王某、李某某、李某甲等人非法获利三十余万元。查明的事实如下:

1、被告人王某的某某合作社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97份,票面金额28936480元。其中为福建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发票13份,发票金额1299553元,被用于抵扣税款168941.89元;为山东烟台市某某文化茶有限公司虚开发票22份,发票金额2199250元,被用于抵扣税款285902.5元;为山东高青县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3份,发票金额2223110元,被用于抵扣税款289003元;为徐州某某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7份,发票金额2645111元,被用于抵扣税款343864.43元。上述发票金额合计8367024元,抵扣税款合计1087711.82元。

2、被告人李某甲的某某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07份,票面金额20218693元。其中为福建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发票11份,发票金额1099613元,被用于抵扣税款142949.69元;为山东济南隆XX物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7份,发票金额601855元,被用于抵扣税款78241.15元上述发票金额合计1701468元,抵扣税款合计221190.84元。

3、被告人李某某的某某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54份,票面金额15462078元。其中为福建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发票24份,发票金额2398806元,被用于抵扣税款311844.78元;为山东烟台市某某文化茶有限公司虚开发票29份,发票金额2799504元,被用于抵扣税款363935.52元。上述发票金额合计5198310元,抵扣税款合计675780.3元。

另外,方存实的某某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66份,票面金额16247835元。其中为福建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发票22份,发票金额2199460元,被用于抵扣税款285929.8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是受丁某的指使虚开发票,具体开发票由丁某经手,其当时不知道是犯罪,王某当庭自愿认罪。第一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确实不知道虚开发票是犯罪行为,王某系自首、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第二辩护人辩护意见:另案人员丁某应该构成主犯,王某只是积极参加者,其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自己只是领了一次发票,交给丁某了,由丁某具体开票,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辩护意见:李某某构成虚开其他发票罪,属坦白,系初犯、从犯,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公司印章和发票都由丁某保管,开具发票也是丁某经手开的,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辩护意见:李某甲主观恶性小,系初犯、从犯,且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是寿县某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合作社)的负责人,其通过合作社的代帐会计丁某(寿县贝发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人,另处)介绍认识了“刘某某”(另处),“刘某某”告诉王某合作社对外虚开发票可以获得利益,并授意王某可以找人多成立几家公司。之后王某分别联系到李某甲、李某某、方存实(另案处理)等人,告诉他们成立公司对外虚开发票能够获得经济利益,在征得他们的同意后,通过丁某的帮助先后成立了李某甲的寿县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李某某的寿县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方存实的寿县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王某兼任李某甲、方存实公司的监事,新成立的几家公司均由丁某任代帐会计。上述几家公司使用的是增值税普通发票,对外开具其经营范围内的农产品增值税普通发票是免税。由王某统一负责几家公司对外开发票事宜,虚开发票所得的钱由王某统一保管并支配。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上述几家公司通过“刘某某”为他人虚开可用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本案被告人王某的某某合作社和被告人李某甲的某某公司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某某公司虚开被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155份,票面金额合计15266802元,实际抵扣税款1984682.46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李某甲系主动投案,被告人李某某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书证

2、辨认笔录。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帮助李某某、李某甲等人注册空壳的农业科技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对外虚开可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被抵扣的税款计1087711.8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王某的授意下注册成立某某农业科技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对外虚开可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被抵扣的税款计675780.3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在王某的授意下注册成立某某农业科技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对外虚开可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被抵扣的税款计221190.84元,被抵扣的税款达到五万元以上。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刑法,应当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与李某某、李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酌情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基于各该被告人具有的情节所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广平

审 判 员  姚 远

人民陪审员  程美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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