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详请
2014年11月15日,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赵XX、李X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将5万元交付被告李XX后,被告李XX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XX偿还借款5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6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赵XX、李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律师点评
被告李XX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以及原告的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XX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XX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苏震与被告李宗国约定了还款时间,但双方既未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李XX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利率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李XX向原告承诺如未按时还款引起诉讼,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李XX应当承担。
被告李X、赵XX自愿为李宗国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X、赵XX应当按照约定对李XX所欠原告的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