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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审查债权申报应注意的问题

作者:杨中良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1602次举报

【摘要】 债权申报是破产程序中一项重要制度,它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并行使其相应权利的前提。凡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即使是实质上的债权人,也不能成为破产程序上的债权人。当然债权人不是仅经过申报程序就自然成为破产债权人,债权人债权申报后还必须得到审查确认,在完成该程序后,债权人才能成为破产程序中的破产债权人,从而享有破产法所赋予的在破产程序中的参与、受偿等各种权利。由此可见,申报债权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属性。一方面,申报债权本身就是实体法权利,产生的依据是合同和物权等法律关系,需要受到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调整;另一方面,申报债权又是程序法上所规定的程序上的权利,产生的依据是破产法中程序性的规定,需要受到破产法中程序性规定的调整。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申报债权的审查由管理人负责,是管理人的一项法定职责。虽然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六章共十五个法律条文对债权申报涉及到的实体上和程序上有关问题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是由于现实中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以及破产程序的

时效性的要求,管理人在审查申报债权时,必须根据个案的特殊性,对所有的申报债权逐一做出一个较为准确的审查结果。

关键词】 债权申报 申报方式 申报期限

一、管理人对申报债权负有实质审查职责

包括:在破产程序开始时,己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诉讼或仲裁;以及,在合同之债 的情况下,个别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可能对于债权的数额存在争议,因而最终债权的数额需要通过诉讼解决。对此申报债权,管各国破产法都规定了债权申报以及审查确认制度,而且对于破产债权审查确认的内容,各国法律的规定大致相同,主要包括审查破产债权的合法有效性、破产债权的数额以及破产债权的性质等。差别比较大的就是关于破产债权的审查确认程序的规定。 如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78条规定:(1)在审查期日或在书面程序中,既未由破产管理人也未由破产债权人提出争议、或所提出的争议已被消除的债权,即为得到确认。 (2)破产法院将每一项所申报的债权依其所被确认的数额和顺位以及何人曾对确认提出争议登记入债权表。债务人的争议也应当登记。 日本《破产法》第116条规定: “法院依照后述规定的破产财产管理人编制的确认书以及破产债权人以及债权人提 交的书面争议,进行破产债权的审查。”英国《个人破产规则》规定:“破产管理人首先逐个对申报的债权的进行审查,不论管理人接受或拒绝申报债权的全部或部分,都必须陈述理由,审查后将结果书面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接到通知后,有21天可以向法院提出争议;据此争议,法院必须通知受托人到庭;庭审结束后,法院可以作出有 既判力的决定。”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7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 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第58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我国申报债权的审查确认制度不同于上述有关国家。

第一,管理人仅对申报债权负有审查职责。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债权确认程序包含了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以及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三个环节。 债权审查是指管理人对债权人所申报的债权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性质、数额等进行调查、分析、认定的程序。债权核查是指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提交的债权表进行审核,如有异议,可通过债权确认诉讼来确定破产债权。而破产债权裁定确认则是指在债权 审查与核查完成后,由人民法院对破产债权予以法律上最终认可的程序。这三个程序 之间是相辅相成、互相衔接的。债权审查的实质是对破产债权的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统计,以全面掌握破产债权的申报情况。其目的就是为了对申报的债权进行查证,确定债权有效成立的事实,核定债权的性质及金额。债权核查的实质则是全体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并行使集体自治权的行为,核查债权是为了尽早的确定申报债权的真实性,申报债权的性质及金额等相关情况。而破产债权裁定确认实质是司法机关对债权人申报的破产债权在法律上的最终认可。可见,管理人对申报债权的审查是债权 人会议核查债权及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破产债权的基础和前提,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 是破产债权得以最终确认的必经程序,而人民法院对破产债权的裁定确认又是破产债权审查和核查的目的。

第二,管理人对申报债权的审查为实质审查。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7条的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然后将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核查。可见管理人的审查行为可分为两方面:对申报的债权登记造册和编制债权表。对申报的债权登记造册要求管理人按照债权申报人的申报材料如实登记所申报的债权情况,债权人申报什么,管理人就登记什么,这一行为并不要求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进行任何实质审查,而是形式审查。当然管理人如实登记,并可根据申报债权所需的材料,要求申报人做相应补充。而编制债权表,则需管理人对债权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分析,而不能机械的按照 申报材料来编制债权表,否则就和之前的行为没有任何区别。并且我国破产法明确规定,当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时,由人民法院直接裁定确认,这也就说明管理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主观判断的内容,具有实质审查的性质。同时从 平衡破产程序中各方主体利益和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角度来考虑,如果管理人对债权人所申报的债权仅进行形式审查的话,则是仅由债权人会议进行申报债权的实质审查,而债权人为自身利益则有可能侵害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不确认债权或减少申报债 权的数额等,则一方面管理人无法实现对全体债权人利益的维护,管理人的作用无法体现;另一方面就会大量产生申报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的申报债权审查结果的诉讼,而如果过多的债权均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确认,则会严重破坏破产程序的效率。所 以说,管理人对债权人所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不是完全的程序上的形式审查,还 应包括对申报内容的实质审查。当然,管理人对申报债权的实质审查,并不会取代债权人会议的核查和人民法院的最终确认,管理人的审查只是债权审查确认中的第一个 环节,从效力上来说,仍属于“初步审查”。

二、管理人登记未确定债权的依据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申报期限内,管理人应该接收债权人的全部债权申报材料,主要包括有关证明债权人主体资格方面的材料、有关证明债权成立的材料、有关证明债权变动的材料、有关证明债权计算依据和公式的材料以及有关证明债权未过诉讼时效的材料等。管理人将债权申报材料登记后,应随即审查申报的债权。审查内容主要是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充分性和时效性等。客观性是指对证据的可靠程度做出判断;关联性是指对证据与待证明的债权归属、 种类、数额等事实之间是否存在联系,该证据是否能够、或在何种程度上证明待证事 实作出判断;合法性是指对该证据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做出判断;充分性是指经过对各个证据的客观性、关联胜、合法性做出判断以后,将各证据联系起来,做出证据整体是否能够证明债权的归属、种类、数量的总的判断。时效性是指对债权是否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等情形进行审查。

一般而言,债权人申报的债权都会在债务人的财务账册资料上有所体现,所以对此部分的申报债权都比较容易确认,如债权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及其金额客观属 实,且与债务人财务资料相符的,管理人可以直接予以确认;如数额高于债务人财务资料的,管理人则可以债务人财务资料数额予以确认;如债务人财务资料无记载的,且债权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不充分的,管理人则可以不予确认。对此,如果有债权人有异议,则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但在司法实践中,正如上文所提到的三种情形,管理人在审查申报债权时,就不能简单作出确认或不确认的结果,而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将申报债权登记为未确定债权。

第一,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以至进行中,处于诉讼或仲裁程序中的争议债权。这主要理人在审查时,必须依据涉及诉讼或仲裁的案件事实和效率的原则来判断。

从事实的角度,因为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仲裁,管理人对案件的处理是考虑证据是否充分和法律关系是否有争议。如果该债权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及其金额客观属实的,或法律关系存在争议的,则管理人对该申报债权应不予以确认,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额后,予以调整或确认。从效率的角度,破产程序是一个追求效率的程序,因为破产企业的财产处于一个极易散失的境地,破产程序的迅速进行意味着对于企业价值的最大维护和对于破产企业债权人利益的更大保护。同时,对参与破产程序的债权人的公平保护要求对债权的争议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进行裁断,以实现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争议与未经破产程序的债权的同等保护。在破产程 序中,债权人通过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参与破产程序,而债权人表决权计算的依据正是其债权额。在债权人债权额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债权人表决权的计算缺乏依据,从而使有争议破产债权的债权人无法根据破产程序行使职权,而破产程序的进行需要债权人会议做出某些重大决定,这时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出现困难。这时,就需要给予债权人一定的表决权,来推动破产程序的高效进行。

正因为如此,所以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9条第2款规定:“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该规定即表明,凡是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债权人享有债权人会议的表决权。

第二,涉及债务人的担保债权。这主要表现在:债务人的财产或为债权人设定担保债权的,或为第三方债务设定担保债权的,这时第三方债务的债权人不管其债权是 否到期来申报行使担保债权;或者,债务人也可能因此前为第三方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第三方债务的债权人提前申报行使保证担保债权。对此申报债权,管理人在审查时,必须充分考虑到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在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处理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中担保债权的处理的差异性。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基于追偿权的附属性,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保证人不得重复申报。债权人消极不作为以致影响保证人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应该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这其中涉及到的问题是,担保人的破产债权申报是否需要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因为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先决条件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直接向一般保证人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随之成就,亦即一般保证人随时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以,在破产程序中,当债务人破产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一般保证人不受先诉抗辩权的限制,也可以像连带责任保证人一样申报债权。但由于担保债权人是基于将来行使追偿权而申报债权的,所以管理人应将其登记为未确定债权。

在债务人为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债务人相对于第三方而言即为保证人,保证人破产产生的担保债权问题要区分主债务是否到期以及不同的保证担保方式来处理。如果被担保的主债务已到期,对于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债权人可以直接申报债权参与破产分配。保证人在通过破产分配履行保证责任之后,可以再向第三方债务人追偿。对于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人而言,则存在先诉抗辩权问题。因为根据企业破产 法中关于先诉抗辩权的规定,债权人必须先向债务人求偿,或者待债务到期后先向债务人求偿,然后再向保证人求偿,但此时保证人的破产财产可能已经分配完毕,显然对于债权人有失公平。所以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应不存在。如果被担保的主债务 未到期,主债务人对未到期的债务享有期限利益,可以不负清偿义务。但是如果保证人也享有此期限利益,等主债务到期时,保证人的破产债权可能早已分配完毕,其保证责任无异于被免除。因此,应该将未到期的保证责任视为已经到期,亦即取消保证人的期限利益。在此情况下,对于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债权人可以直接申报债权,管理人应直接确认债权。

三、债权申报的期限

债权申报期限是允许债权人向法院申报其债权的固定期间。限定债权串报期间,对于破产程序及时、顺利地进行是必要的。因为,只有在债权人人数和债权数额业已确定的情况下,才能召开债权人会议和进行清算分配。对债权申报期限的立法体例。有法定主义和法院酌定主义两种。我国新破产法对债权申报期限实行法定范围内的法院酌定主义,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

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参加破产程序行使权利。

1一般规定。可申报的债权要满足以下几点要求:

(1)须为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给付标的为劳务或者不作为的请求权。不能申报,但是,因它们的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为可以申报的债权。

(2)须为以债务人财产为受偿基础的请求权。此处的债务人财产是指受破产程序拘束的财产。故信托财产或者根据法律规定不受破产程序拘束的财产,不是此处所称的债务人财产;以这些财产为受偿基础的请求权,不得申报。至于请求权所指向的财产是债务人的一般财产还是特定财产,不影响申报的资格。因此,有财

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均在申报之列。

(3)须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成立的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至于债权的到期时间,不影响申报资格;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案件受理时视为已到期。

(4)须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请求权。因此。对债务人的罚款等财产性行政处罚,不得申报。在企业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债务人财产最终将归属于债权人;此时若执行对债务人的财产性行政处罚,事实上处罚的是债权人,这样既不能达到行政处罚的目的,又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如果债务

人因重整或和解而继续存续,处罚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执行原来的处罚决定。

(5)须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因此,以下债权不得申报:①存在合同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无效原因的债权;②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权;③无证据或者证据为虚假的债权、有相反证据证明为虚假的债权(申报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性和有效性的债权,在补足证据前推定为不得申报)。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债权被申报的,管理人有权提出异议。申报人坚持申报的,管理人可以在债权表中另页记载,井载明所发现的问题,以供债权人会议作出决定。必要时,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确认。 2特别情形。

(1)职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人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为我国破产法上的职工债权。职工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

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利息请求权。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利息,随本金一同申报。

(3)待定债权。又称“或然债权”,是指其效力有待确定的债权,包括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这些债权可以申报,但必须说明其待定的状况。

(4)连带债权。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5)连带债务人的代位求偿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除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外,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

(6)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在连带债务人之一破产时,其债权人享有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权利。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破产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其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7)待履行合同相对人的赔偿请求权。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8)善意受托人的请求权.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9)票据付款人的请求权。破产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债权申报的方式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供如下证据:

(1)债权证明。即证明债权的真实性、有效性的文件,如合同、借据、法院判决等。

(2)身份证明。债权人自己申报的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报人应当提交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和债权证明。

(3)担保证明。申报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应当提交证明财产担保的证据。破产案件受理后,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新诉讼的,应予驳回。其起诉不具有债权申报的效力。

四、逾期申报和未申报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其后果是,第一,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非债务人有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该未申报债权成为永久履行不能。第二,债务人重整的,该未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第三,债务人和解的.该未申报债权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五、登记造册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应当记明债权人名称、住所、开户银行、申报债权数额、申报债权的证据、财产担保情况、申报时间、联系方式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登记造册时,应当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予以分别登记。

六、核查确认

依照以上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申报的债权,必须经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和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方为确定。原则上只有债权被确定的债权人,才能够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和接受破产分配。

七、查阅和异议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结束语

应该说,我国《企业破产法》对不确定债权和临时债权额的规定,在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方面有着积极作用,尤其是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方面,有着功不可没的功效。但是,我们也必须清楚的看到,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临时债权额和最终确认的债权额之间存有差异的可能性。这必然就会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即在临时债权 额得以确定之后,如果裁决债权数额与行使表决权的数额不相同,那已经做出的决议的法律效力应如何判断?从法理上分析,这就涉及到破产程序是否可逆的制度设计问题。其一,如果破产程序是不可逆的,则原初的生效表决实际上己经被裁决确定的债 权数额所推翻,根据裁决的债权数额,确定表决生效的表决权计算是不准确的。一个不准确的表决权下的表决结果继续生效的根据己经被动摇。其二,如果破产程序是可逆的,那么在做出裁决之前的破产程序的效力实际上都是待定的。甚至更极端一点,在未确定债权最终裁决确认之前无法进行任何有效的表决。在有争议债权的裁决需要经过做出长期间的情况下,允许破产程序的完全逆转将会使破产程序处理债权债务关系的目的荡然无存,这无异于取消破产程序。

所以临时债权额和最终确认的债权额之间出现差异时的处理规则,是债权临时确认中最为复杂的组成部分。这种处理规则直接影响到破产程序的高效进行与债权人权利的保护。在两次的债权额存在差异时,已经完成的破产程序应该在多大程度上做出调整?或者破产规则应该为这种调整预留多大的空间?这都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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