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中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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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难问题探究及对策

作者:杨中良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931次举报

随着国家法治进程不断加快,广大人民群众对于法律的认识不断深入,学法、用法的热情越来越高。可以说法律已深入到群众生活的各个方面,与我们每个人都息息相关。我国的老百姓从封建社会的“畏讼”逐渐发展到如今的“唯讼”,加上打官司的成本大幅下降,一旦遇到矛盾纠纷,和解不成就找法院解决。这就导致了人民法院受理各类案件呈逐年激增的态势。

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的重要环节,也是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以保护的最终体现。执行效果如何,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能否全面履行宪法赋予的审判职责和当事人权利的真正实现,关系到能否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法制的统一。然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在进入执行程序,采取执行措施后,有相当一部分因部当事人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而难以执行,即"执行难"的问题十分突出,人们把这种执行不能的裁判文书称为“法律白条”。它不仅严重的困扰着人民法院的执法活动,而且严重地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威信。因此,认真分析、探索和解决“执行难”的现状,全面正确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责,强化执行体制和方式改革,改善执行工作,是实现公平和正义的前提和保障。

一、造成“执行难”的法院外部原因。

(一)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作祟。这是阻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最主要的原因。

在强制执行工作中,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渗透在各个方面,它的存在、原因十分复杂,可以说是众因素复合作用的生成物。几千年的封建文化、闭关自守、小农意识、乡土观念的影响根深蒂;改革开放、社会进步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但是,各地区、各行业的发展很不平衡,区域性的差异束缚着人们的思维形式。司法隶属行政导致长官意识,以言代法屡见不鲜。而在现行的管理体制下,直接关系法院发展和前途的人、财、物等权力基本上掌握在地方手里,导致法院难以真正地独立于地方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产生了司法地方化的倾向,这正是1999年中央11号文件所指出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因此,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对司法上的平等性、公正性、统一性形成了严重的威胁。在强制执行实务中,出现了本地区案件不愿执行,外地区案件不去执行的现象。比如说有的地方和部门对于局部利益的考虑,对一些企业实行所谓“挂牌保护”,外地法院不得执行;甚至规定本地银行对外地法院冻结的款项不得协助划拨;有的地方以文件形式或口头规定,执行某些企业必须报请某级领导批准。这些表现都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设置了重重障碍。由此造成的法院独立性不够。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实行“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各级法院的经费必须由同级政府确定,法院的财政与地方财政融为一体。除此以外,在人事制度等方面,法院的司法行政职务和人员均由地方各级权利机关选举、委任、罢免或任免。在实践中,地方党委、政府的组织人事部门“实际享有”对相应各级法院主要领导干部的推荐权和指派权,正是这种权力机构上的隶属和依附关系,使得地方法院无力抗衡地方行政的干预。中央的11号关于解决执行难的文件虽然专门对执行工作作出指导,党委、人大也加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领导、监督和协调、解决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问题,为法院的执行工作撑腰,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但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因为地方保护主义一般作用于被执行人在本地区、申请执行人在外地的执行案件,由于诉讼当事人分属不同地方的诉讼案件,民事判决的执行结果在一定的程度上与地方利益相联系,因此,地方保护主义主要来源于各地方政府;各地的地方性立法囿于地方利益而忽视法制性原则;因此,相形之下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执行工作的进程。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出台后,执行工作的可操性加强,但仍有不足之处,因此,对于地主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这种维护手段我们应采取有力的措施给予进行制止:(1)我们只有加强执行法律的立法工作,才能让全社会对执行工作有新的认识。(2)健全和完善地方性的及社会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规范社会管理和地方性的法律法规。(3)加强对于地方执行工作的法律法规宣传。(4)应交叉执行若有本地区的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未能执行或是有地方保护主义的且立案之后超过六个月未能执结的案件,可以办理委托外地法院协助开展执行工作,由此来创造良好的执行条件,更加地便于执行工作。

(二)部分被执行人规避法院的执行也是造成“执行难”的一个原因。

这种原因实际上是反映了市场主体信用观念和信用制度和相对缺失,很突出的表现就在于“赖帐逃债”不良的文化上。比如说,“骗一把,是一把”、“要钱没有,要命一条”、“欠债的是爷爷,讨债的是孙子”等民俗谚语,就是这种民间文化和社会道德的真实写照。对这种不良的文化和道德观念,社会批判的声音过于微弱,没有对其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使得尝到了甜头的人越发肆无忌惮。同时,我国市场经济的信用制度还不够健全,对经济交往中的种种欺诈行为制裁不力,对欠债不还者缺乏严厉的处罚措施,无形中纵容甚至助长了这种失衡观念和行为的滋长和蔓延。譬如说,对欠债不还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得力的责任追究制度,该升迁的照样升迁;企业欠债破产关闭后,对企业主没有实行相应的“行业禁入”和“信用死亡”规则,使得它们有机会换个地方另辟财路。这种观念上的落后和制度上的不健全,是“执行难”得以滋长的肥沃的社会土壤。要解决这个问题,有赖于社会道德风尚的不断纯化和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

在当前的执行实践中,那些被执行人为规避法院执行,逃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主要表现在想法设法转移财产,或公款私存、公车私挂,或多开户头、隐匿存款,或搞一些假的财产证明等,制造无履行能力的假象,欺骗法院,最终达到规避执行。

(三)立法滞后方面的原因

执行立法滞后,有关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也是造成执行难、难执行的主要原因。执行工作的整个过程必须依法进行,而现实的执行法律、法规却非常匮乏,而且分散、零乱的规定在各类审判程序的法规中,甚至有的相互抵触或冲突。在被执行人触犯了某些法律条款,需要对其采取拘留措施时,现行法规要求不能异地拘留。在某些人明显触犯刑律时,据以执行的法律、法规也不够细致完善。另外,各相邻间的法律法规也应该相互协调,相互补充,而现实的立法也不尽人意。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对企业开户进行严格控制,就不会出现企业在银行有多个账户的情况。再就是,微机联网信息处理在利益的驱动下,银行与企业间相互串通,执行人员前来查询存款,银行将存款额转移或以“为储户保密”,或以“储户与账号不符”等为由拒查。这些现象,使执行工作受阻。

二、造成“执行难”的法院内部原因

(一)法院审理不兼顾执行而造成的“执行难”。

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与执行严重脱节,将造成执行困难。比如在立案和审判阶段采取保全措施不力,需要先予执行的而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没有及时采取,结果坐失执行良机。

(二)法官的独立性不够

在中国司法独立原则受到很大限制,这是造成“执行难”的原因的一个重要的方面。表现在:(1)在法院中,执行庭法官始终是以法院工作人员而不是以法官个人身份出现在执行程序中,他们对外代表法院履行职权,但却要受院方的控制,院方又常常受到行政机关的影响。(2)法院内部运作机制存在的问题,直接导致了执行法官的不独立。由于案件层层审批,大量案件的执行由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执行的好坏不能与执行法官个人的责任联系,即使不能执行,也往往找不到负责任者。目前,随着人们对“执行难”的不满的呼声越来越高,法院执行工作的效率和成果越来越成为影响法院形象的障碍,而法院系统内现行的管理方式又加剧了法官责任心不强和执行工作的低效率,产生了整个社会对审判机关的“信任危机”。

(三)执行管理效率低下和执行程序缺乏监督造成的“执行难”

现行执行模式同审判模式一样,实行由承办个人负责到底的制度,个人执行不仅力量分散、效率低,影响到案件的执行质量,而且在大案、要案及群体性案件越来越多的形势下,个人对案件的处理显得势单力薄。同时,相对于审判程序而言,执行程序立法中有关当事人救济手段的内容较少。执行案件处理均由个人决定,任意性很大,案件执行的正确与否完全取决于执行人员的水平和素质,执行程序缺乏有效监督。这两个方面处理不好也会造成案件的“执行难”。

(四)有些法院的执行力量不足。

在实际工作中,有一些法院在思想认识上对执行工作仍然重视不够,在人财物方面对执行工作仍然倾斜不足。

(五)执行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和工作责任心不强造成的“执行难”。

在长期被一些地方法院的领导忽视和曲解中,相当一部分与水准相差甚远的人员以“帮助债权人要钱”的心态走进了执行队伍,这部分人搞执行工作搞过审判工作,对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学习不够、理解不透;有些执行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和线索置若罔闻,工作拖拉,耽误了执行的最佳时机;有些执行人员不深入调查研究,不积极探索新的执行方式和方法,使得一些动动脑筋稍加变通即可执行的案件,被人为地当作“骨头案件”搁置起来,导致当事人的不满;还有些执行人员对当事人态度粗暴、蛮横、生硬,使当事人怀疑其有不轨执行或越法行为。总之,这部分执行人员的素质有待提高,工作作风有待改善。

(六)执行人员办“人情案”和“关系案”造成的“执行难”。

法院的极个别执行人员违反执行法律,办“人情案”和“关系案”,甚至接受吃请和贿赂。结果是,与申请执行人关系好的,就违法执行,肆意损害被执行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与被执行人关系好,就寻找借口,拖着不予执行,使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实现。极个别执行人员的这些不廉洁行为,损害了人民法院公证司法的形象,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

三、实行执行方式的改革

1、实行执行方式的改革

执行必须实行排期办案,并纳入全院的案件排期审理的管理系统。对准备执行妻子执行、执结执行、延期执行,都应由法院统一制定排期制度,由立案庭负责执行排期的登记、汇总,并实施执行案件与审判案件流程相配套的全方为动态监控,加强管理。

2、实现公开督促执行制

对拒不履行债务者,制作限制高消费的公告或通知书,凡查明违反者,以故意妨碍执行予严厉处置。比如说建立安全交易信息查询系统,对执行中确认的已不具备必要的财产或经费,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的经济主体,一律登记注册,输入本院信息网络系统,由法院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这样,可以使其中有偿还能力而逃避履行债务者,迫于进网产生的信誉压力,及早履行债务而换取消掉登记。

3、在异地执行中充分利用委托执行

委托执行有利的方面很多。首先,委托执行有利于节约成本。在直接执行的情况下,法院的执行人员要到外地执行,必造成大量地人力、物力方面的浪费,而委托执行则有利于节约资金等。其次,委托执行有利于直接暴露并有效约束来自法院系统内部的干扰和影响。再次,委托执行有利于排除来自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和影响,避免发生危及人身安全情况。而委托当地法院执行,便于主动向执行地党委、人大汇报个工作安排和具体方案,及时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二)、进一步加强和改善人民法院自身的工作,不断开创执行工作的新局面

1、加强执行队伍的建设,提高执行人员的整体素质。使执行队伍既通晓程序法,又要了解实体法;既要熟知债权,又要深知物权;既要会做司法工作,又要会做社会工作的政治坚定、作法过硬、公正清廉、训练有素的执行队伍。

2、广开思路,深入探索,创造新的执行方式和方法。

我们要在工作中适应形势的覆辙,不断创新,改革以往“粗放式”执行中诸如“执行风暴”、“假日行动”,采取诸如“公告执行”、“限制高消费”、“举报有奖”等一系列新的执行方式和方法,解决执行中的一些新问题。

3、坚决反对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

我们要依靠各级领导干部自觉增强法律意识,树立依法办事的法制观念,不断强化大局意识;纪检监察部门加大对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行为的查处,坚决处理有关责任人员;有协助义务的单位积极支持,密切配合,不得给法院设置障碍,故意刁难。从而促使法院独立行使执行权。

(三)、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

执行工作的立法滞后,有关强制执行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也是造成执行难的主要原因之一。我国现行强制执行法规不能满足执行工作的需要。当前,在我国把执行程序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来,单独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的条件已趋成熟。其表现在:第一,执行难的问题十分突出,一些债务人利用执行法规不健全的漏洞,逃避执行。执行立法滞后的现象已明显暴露。第二,我国法制工作的开展,立法技术的成熟,以及民事、经济、行政法律的逐步出台,法律的综合作用将更充分发挥出来。

四、实行执行实施警务化。

实行执行实施警务化,就是按照执行权三权分立(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执行监督权)原则,将执行实施权交由司法警察行使,实行执行实施权警务化的理由是:

1、执行权是行政权、而法官行使的是审判权,法官作为执行主体于法不符,司法警察行使的是行政权,将执行主体变更为司法警察更符合实际。

2、执行权是强制权,法官的身份是“文官”,去行使执行实施主体的是“武官”身份,而法院改革只明确规行法院的三个序列(法官、书记员、司法警察)中,只有司法警察具有“武官”身份。

3、司法警察是人民法院直接管理的准军事化组织,具有武装性、强制性、机动性之特点,符合执行机构改革的方向,改革执行机构目前存在的执行机动性差,威慑不强,执行力量不足等现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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