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丁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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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淀区专职律师执业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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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时度假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改判解除合同退款

作者:吴丁亚律师时间:2017年06月0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49次举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47年10月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52年4月26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丁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温泉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妫水北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炜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洪源假日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青龙胡同1号4层419室。

法定代表人:丁雪涛,职务不明。

上诉人李某、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温泉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度假村)、被上诉人北京洪源假日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07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金隅度假村和洪源公司返还承购费65000元并解除合同。事实和理由:1、本案合同性质与承揽合同类似,当事人有随时解除的权利。2、本案洪源公司已经停止营业,《补充协议》根本无法履行,各项条款均无法实现。3、合同履行中存在预定周期过长的事实,有的旅行预定长达19各月,上诉人已年近70,根本无法完成合同内容,考虑到上诉人的年龄情况,也不宜强制履行合同。4、金隅度假村作为委托人应当对代理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金隅度假村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被上诉人辩称

洪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某、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北京某温泉度假村贵宾会籍度假权益承购合约书》及《认购合同》;2、金隅度假村和洪源公司返还会员费6.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王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7日,李某、王某与洪源公司签订《认购合同》,该合同注明洪源公司已得到金隅度假村授权,是金隅度假村度假权益的合法销售代理机构,李某、王某同意认购金隅度假村下属的北京某温泉度假村两室一厅(每年1周)的住房使用权,认购年限为30年,从2013年1月18日至2043年1月17日,认购价为7.8万元。李某、王某交纳认购款后,违反本合同约定,提出毁约、退款、中止与金隅度假村正式签约的,或者提出解除与金隅度假村所签订的合同的,所交全部款项不予退还,以此作为对洪源公司的赔偿。合同上还写明,李某、王某确认已详细阅读以上所有条款,确认洪源公司出示并签订正式的承购合同,并确定对依据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权益及风险有了充分的了解。同日,李某、王某与金隅度假村签订了《北京某温泉度假村贵宾会籍度假权益承购合约书》,该合约书显示金隅度假村的授权代理销售商为洪源公司。该合约书约定:度假权益为金隅度假村公寓每年1周两室一厅的住房使用权,认购年限为30年,从2013年1月18日至2043年1月17日,入住人数3-4人;度假权益价格为7.8万元,包含前5年的RCI会费、第1年度假村维护费、行政总费;权益拥有人的权利包括住宿权、交换权、累积和预支权、转让权和继承权,其中交换权为李某、王某可根据其RCI会员资格按照相应的规则将住用权交换到RCI的其他加盟酒店或度假村;本合约签订后,李某、王某有权申请RCI会籍,这将使李某、王某有权将自己的度假周交换到RCI在世界上其他的度假村和酒店;如果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金隅度假村注册地所在法院诉讼解决。另外,该合约书还对违约责任、产品描述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同日,李某、王某签署了一份《北京某温泉度假村度假权益拥有人声明》,该声明显示:在RCI网络内每年最长可以累积使用4周假期;李某、王某清楚并同意每个权益使用年度须支付年度维护费(每权益使用年度为980元)。同日,李某、王某向洪源公司交纳会员费7.8万元。同年1月31日,李某、王某与洪源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显示,洪源公司承诺李某、王某:按照RCI规则累积使用假期,可以自由拆分所购买的度假周次,每次只需支付一次交换费,其他费用由洪源公司支付,但须通过洪源公司客服部与RCI联系预订;洪源公司为乙方提供常年优惠机票信息和代办旅游签证,不收取任何额外服务费;参加RCI目的地合作旅游公司的一日游服务,费用包括当日车费,中文导游,景点门票和中餐;李某、王某参加RCI公司和合作旅游公司的团队出行,无需支付RCI交换费。合同签订后,李某、王某通过行使交换权,共使用RCI的其他加盟酒店和度假村度假权益7周(包括5周国外酒店度假权益和2周国内酒店度假权益)。据李某、王某陈述,因为不同的酒店积分不同,RCI系统显示李某、王某共使用5周度假权益,折合成积分为85分。李某、王某最近一次行使度假权益是在2015年9月份;现李某、王某已在RCI系统成功预订泰国度假权益2周,时间为2016年11月份。

上述事实,有李某、王某提交的《认购合同》、《北京某温泉度假村贵宾会籍度假权益承购合约书》、《北京某温泉度假村度假权益拥有人声明》、《补充协议》、收据、银行单据、工商登记记录、授权委托书、交费记录、录音文字及光盘、在线假期预订确认单、《北京晚报》、《南方周末》、录像光盘,金隅度假村提交的《会员申请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某、王某与洪源公司签订的《认购合同》、《补充协议》,与金隅度假村签订的《北京某温泉度假村贵宾会籍度假权益承购合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某、王某与金隅度假村和洪源公司订立合同后,通过申请RCI会籍,获得的是金隅度假村及RCI加盟酒店或度假村之二室一厅(每年1周)的免费住宿权益;在RCI网络内每年最长可以累积使用4周假期。自2013年1月至2015年9月,李某、王某已实际行使度假权益7周,且有5周是为国外酒店,说明李某、王某的度假权益能够得到保障。李某、王某现已成功预订泰国度假权益2周,入住时间为2016年11月。上述事实已经表明双方之间的合同一直正常履行,李某、王某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二审中,李某、王某向本院提交出院诊断证明,证明二位上诉人的身体状况已经无法按照合同内容完成合同事项。金隅度假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李某、王某所欲证明的事实并不构成解除合同的合理理由。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本案洪源公司于2015年8月8日被工商行政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目前已经处于吊销状态。之后李某、王某因无法联系洪源公司,致电金隅度假村咨询相关事宜,金隅度假村人员答复称,《补充协议》应该由洪源公司履行,金隅度假村仅仅承诺提供酒店设施。对于李某、王某询问的涉及RCI的事宜,工作人员建议咨询RCI,未能答复李某、王某的相关问题。本案二审中,金隅度假村再次明确《补充协议》系洪源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单方承诺,与金隅度假村无关。对于李某、王某近几年的消费情况,金隅度假村称不清楚。另外,从李某、王某提交的《在线假期预定确认》书中显示,通过RCI系统预定国外酒店的安排时间一般为一年以上,最长达到19个月。

除上述补充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李某、王某是否有权解除《北京某温泉度假村贵宾会籍度假权益承购合约书》及《认购合同》以及是否有权要求返还合同价款。

李某、王某认为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有二,一是基于对合同性质的理解,认为可以基于承揽合同规定行使任意解除权。二是认为金隅度假村存在违约行为,其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系支付一定对价后换取相应的服务,在合同类型上类似于买卖合同,与强调“交付工作成果”的承揽合同存在本质差别。因此,李某、王某认为应该比照承揽合同规定,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而,本案中李某、王某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关键在于审查金隅度假村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事由。

本院认为,李某、王某与金隅度假村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北京某温泉度假村贵宾会籍度假权益承购合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约书中指明洪源公司属于金隅度假村的会籍销售代理机构。同日,李某、王某与洪源公司签订的《认购合同》中也明确指明洪源公司属于金隅度假村的合法销售代理机构。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金隅度假村作为经营者,在与李某、王某签订合同时理应告知消费者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现金隅度假村无证据证明《认购合同》仅仅约束洪源公司与李某、王某,故《认购合同》的相对方也应该是金隅度假村与李某、王某。金隅度假村认为《认购合同》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1月31日,李某、王某与洪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洪源公司在该协议中对李某、王某作出了优惠承诺。该《补充协议》仅有洪源公司公章,且未表明洪源公司属于金隅度假村的合法销售代理机构。但本院认为,由于《补充协议》签订日期与上述协议相近,而事实上金隅度假村对洪源公司的授权截止日期为2014年7月,因而从常理判断,洪源公司所签协议的行为当然系代理行为,李某、王某亦有理由认为洪源公司系基于代理行为而为意思表示,故该代理后果应该由金隅度假村承担,金隅度假村认为《补充协议》系洪源公司对李某、王某的单方承诺与其公司无关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合上述,本院认为,合约书、《认购合同》与《补充协议》均是金隅度假村与李某、王某所签订的有效合同,衡量金隅度假村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依据三份合同统一衡量。

本院认为,从李某、王某与金隅度假村所签订的合同书中可以得知,合同并非仅仅由金隅度假村提供每年两室一厅的入住权益,同时包括了该权益在RCI平台上的可置换服务。而两室一厅的入住权益是RCI平台交换服务的基础。因此,金隅度假村向李某、王某出售服务时,其重要的卖点即是RCI交换服务,此不言自明。但是综合本案,本院认为金隅度假村履行行为存在瑕疵,给李某、王某造成了诸多困难。第一、金隅度假村应是合同的履行方,但是,其在与李某、王某的沟通及诉讼中均认为,洪源公司实际上处于RCI经销商的地位,其与洪源公司内部分成,《补充协议》系洪源公司向李某、王某的承诺,与其无关。同时,金隅度假村在诉讼中对李某、王某的合同履行情况毫不知情。此充分说明,金隅度假村在根本上没有将自己放在合同履行方的地位,而是试图通过其与洪源公司的内部协议划分事实上的履行方,将李某、王某的合同权益推给洪源公司。由此给李某、王某带来诸多障碍。金隅度假村的行为明显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合同法原则,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第二、金隅度假村对《补充协议》的签订并非毫不知情,但对代理后果却予以否认,在诉讼中称无法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而如上所述,该《补充协议》的履行方就应该是金隅度假村。同时,当李某、王某致电金隅度假村寻求帮助时,金隅度假村称该《补充协议》与其无关,将李某、王某推给洪源公司。上述行为表明,金隅度假村存在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使得李某、王某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第三、从李某、王某举证情况来看,其通过RCI平台置换的周期均为一年以上,有时长达19个月。金隅度假村称国外旅行时间较长,但此不利因素未见金隅度假村在合同中明确向李某、王某说明,客观上也使得李某、王某的权益受到侵犯。

据上述论述,本院认为,金隅度假村以RCI置换服务为主要营销策略,本应由其全面履行合同,但其与李某、王某签订合同后,却将RCI置换服务的相应履行事宜推给洪源公司,对李某、王某的履行情况毫不知情,同时,履行过程中存在不履行合同的违约情形,而合同履行中的不利因素也未能告知李某、王某。综合考虑本案合同履行情况,本院认为,金隅度假村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解除事由,李某、王某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后的退费问题,本院根据李某、王某已经履行的次数情况酌情认定为六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李某、王某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07790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李某、王某与北京某温泉度假村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北京某温泉度假村贵宾会籍度假权益承购合约书》;

三、解除李某、王某与北京洪源假日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认购合同》;

四、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某温泉度假村退还李某、王某承购费六万元;

五、驳回李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三元,由李某、王某负担五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某温泉度假村负担六百五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六元,由李某、王某负担一百一十元(已交纳);由北京某温泉度假村负担一千三百一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吴丁亚律师咨询电话:13552751245,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获得法学学士学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教育背景,吴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海淀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63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