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丁亚律师 时间:2017年04月13日 7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依法应当为票据的最后持有人,而2012年9月4日某公司肥乡分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时,其因未经本案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记载为被背书人而不具有此身份,故无权申请公示催告,某公司在明知票据去向的情形下,仍称票据丢失而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主观上负有阻止其它票据合法持有人实现票据权力的恶意,客观上也对原告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造成了损害,所以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某公司承担作为原告公司所持票据的前手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据此,某公司,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公司票据款的责任,对原告公司要求某公司,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公司票据款100万元及承担自汇票到期日至判决生效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涉案票据虽经除权判决,但除权判决是在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作出,在普通程序中没有既判力,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限提起票据诉讼,原除权判决即视为撤销,无需另行判决撤销,对某公司要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人民法院(2012)水民催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