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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成功辩护

发布者:刘树明律师|时间:2022年03月22日|分类:律师随笔 |648人看过举报


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成功辩护

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刘树明律师

[案件简介]

    XX运输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进项票309张,税额1725843元,销项票577张,税额5279499元。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公司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案件分析]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阅卷,结合案件情况和被告实际,考虑从五个方面进行辩护或配合工作:

一是在责任范围的事实认定上,无充足证据证明李某某是公司实际经营人,理由是除了言词证据(主观证据),并无书面证据(客观证据)来证明李某某是公司实际经营人。李某某如果不是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则对公司涉及的其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承担刑事责任。

二是在主从犯的情节认定上,综合全案证据,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介绍人,许多犯罪环节并没有参与,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居于次要地位,系从犯。

三是对于在不具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案件,由于虚开行为人不存在纳税的义务,认定虚开的数额只以销项或进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本案存在销项票据和进项票据,其中销项票据金额大于进项票据金额,那么认定虚开的数额以销项票据金额为准。

四、由于虚开行为人不存在纳税的义务,认定虚开的数额只以销项或进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认定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数额也只以销项受票人已经向税务机关实际抵扣的数额计算。这涉及本案补缴的具体金额,也是辩护重点之一。否则,计算错误,补缴税金数额会差距巨大,一旦金额过高,会导致被告李某某无法承担。

五、说服被告适用认罪认罚、退还非法获得、补缴税款罚金。

[辩护意见](简略版)

首先,辩护人对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持异议;但对李某某系XX运输公司直接责任人的认定,辩护人有异议,李某某并非涉案XX运输公司直接责任人。

1、从XX运输公司的设立过程来看,王XX和任XX在设立前在XX花园见了面,此后王XX指派张X、薛XX和金XX协助任XX设立XX运输公司,完成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银行开户、场所租赁等,任XX还聘请了会计和办税员等,这些工作李某某均没有参与,XX运输公司实际经营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应当为任XX和王XX。

2、从XX运输公司的设立出资来看,任XX供述XX运输公司设立时李某某出资3万元,但李某某供述是任XX成立公司资金缺乏,当初是借款给任XX3万元,综合个人银行转账记录(2018.10.20周XX转入李某某持有的韩XX农业银行卡5万元,2018.10.31李某某扣除前期出借给任XX的3万元,只给任XX转了2万元)来看,应当认定该3万元是借款,并非李某某的出资。

3、从XX运输公司的日常管理来看,XX运输公司的日常管理均是任XX一人完成,李某某并没有参与公司的任何管理,也无证据证明李某某参与了公司管理,XX运输公司的三任会计、办税员均不认识李某某,更谈不上管理这些员工;公司财务均在任XX控制下,除了任XX的供述,并无其它证据证明李某某控制了XX运输公司的网银U盾等。

4、从XX运输公司的利润分配来看,目前并无证据李某某参与了公司的利润分配,李某某所获利益均为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介绍人,从开票税点的费用中抽取的好处费,XX运输公司或任XX也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李某某从XX运输公司分配了利润。

5、从案卷提及的现有证据来看,虽然有任XX、李X2、高XX及王XX指派的张X3的供述指认李某某是实际经营人,任XX、李X2、高XX均是多次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从趋利避害的本性讲,指认李某某是实际经营人,是想降低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进而减轻自己的责任;另外李X2、高XX及王XX指派的张X3供述均是听任XX说李某某是合伙人,这些猜测性的供述主观性强、客观性弱,需要其他证据综合印证,但目前并无其它有力证据来印证李某某是直接责任人。

其次,从量刑上,辩护人认为应当考虑以下事实和情节。

1、李某某在参与案件中居于次要地位系系从犯。

综合全案证据,李某某参与了四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

2018年11月13日,介绍XX运输公司向北京XX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10月25日,介绍XX运输公司向赤城XX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10月25 日,介绍XX运输公司向张家口XX有限公司虚开运输类增值税专用发票;

④2018年11-12月,介绍XX运输公司向包头市XX有限责任公司虚开运输类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这四起案件中,四起案件中均不是李某某主动发起,均是受票方通过介绍人找到李某某,李某某才联系任XX,多人共同配合实施犯罪行为,李某某仅仅是上下游犯罪链条中的一环,仅仅实施了帮助行为(如收取开票费用、传递开票信息、传递网银U盾、送达票据等),并没有实施组织指挥上下游多人实施犯罪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李某某实施了组织指挥的犯罪行为。

因此,辩护人认为在这四起案件中,李某某仅仅实施了帮助行为,并没有发挥组织指挥的作为,在这四起案件中,居于次要地位系从犯。

 2、对于在不具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案件,由于虚开行为人不存在纳税的义务,认定虚开的数额只以销项或进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认定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数额也只以销项受票人已经向税务机关实际抵扣的数额计算。本案就存在这种情况,希望法院正确认定虚开金额和损失金额,避免加重被告的责任。

3、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李某某愿意补缴全部税款、李某某愿意退还非法获利、李某某愿意缴纳全部罚金。

在判决前,被告人的家属替李某某补缴税款70万元、罚金40万元。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最终判决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李某某对判决结果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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