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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办案心得

发布者:刘树明|时间:2016年01月14日|3243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张X 宝,男,197X年X月X出生,汉族,焊工,现住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XXX,身份证号:130702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刘树明,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XXX煤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白X宇,系该公司经理。

托代理人王X光,系该公司法律部主管。

原告张X 宝诉被告张家口市XXX煤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明,被告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 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2015年8月14日,原告张X宝向本律师咨询后,随即办理委托手续。之后,律师指导原告或者和原告一起调查、收集、整理相应证据(即证明被告主体、存在劳务关系、在工作场所受伤、治疗过程等方面的证据),准备工作就绪后,立即提起诉讼。同时,为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还提出了伤残鉴定申请,鉴定事项包括: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

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律师计算赔偿明细,进一步指导原告补充完善证据,律师制作证据目录,列明法律适用,为开庭做好充分准备。

庭审情况:

原告张X宝诉称,2015年5月2日,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焊工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务关系。当日下午15时30分,原告在被告分厂车间焊接煤槽时,从操作平台架子上摔下受伤,随即入院治疗,诊断为右肋多发骨折,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3天。现被告仅支付医疗费用,在其它费用的赔偿问题上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420.7元,护理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76.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4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2500元,共计81809.2元。

被告XXX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张X宝没有雇佣关系,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是在我单位车间工作时受伤,该事实我方并不知情,我方也没有给原告支付过医疗费,因此张X宝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上班当日下午15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分厂车间从事焊接工作时,从操作平台架子上摔下受伤,张X 宝受伤后,被送至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医治,经诊断张X宝右肋多发骨折,住院33天,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经原告申请,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张法鉴中心[2015]鉴字第10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4个月;3、护理期45天(1人);4、营养期60日。原告花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500元。

另查明,原告张X宝居住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马路东XXX,其子张X生于2002年5月19日。张X宝的父亲张X春,1936年10月7日出生,居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马路东XXX,有子女四人,分别是张X果、张X梅、张X琴、张X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电话录音,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社区证明、户口簿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XXX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造成自身伤害,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实行XXX公司承担当原告损失的70%,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30%。原告依据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伤残鉴定及检查费2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马路东XXX居住,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根据其伤残等级系数计算,即24141元×20年×10%=48282元。原告依据制造业的平均工资主张四个月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鉴定意见的医疗终结期主张误工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为焊工,应属于居民服务、修理行业,平均工资应按32045元计算,即32045元/ 年÷12月×4个月=16082元。原告的父亲为城镇居民,抚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的标准结合伤残系数及抚养人数计算,为16204元×5年×10%÷4=2025.5元,原告儿子张X抚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的标准结合伤残系数计算,为16204元×5年×10%÷2=4051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4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75070.5元。故被告应承担75070.5元×70%=52549.35元,另加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55549.35元。

仲裁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张家口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X宝55549.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5元,减半收取923元,由原告张X宝承担296元,被告承担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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