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丽虹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20日 2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XXX地下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杜XX,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59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9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XX作为雇员受雇于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王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王XX主张护理费3845.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王XX主张营养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王XX主张交通费1000元,属于客观必然发生的费用,法院根据其住院天数等状况,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680元;五、根据王XX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164112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所述,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王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90337.6元。王XX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90337.6元。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4元,由被告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107元,由原告王XX承担95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均无异议,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另外补充陈述提出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属工程部已经配备了安全帽、防护眼镜、手套等防护工具,供职工随时使用和支取,并提交了四张照片对该陈述进行证实。王XX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证明在事发时已存在该安全护具的事实,不予认可。
关于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补充提出的上述主张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认可该证据拍摄在事发后,王XX对该证据亦不认可,不能证明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王XX施工期间已向职工提供了安全帽、防护眼镜等安全护具这一事实,本院对该证据和补充陈述的事实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已提供的安全帽、防护眼镜等安全护具,供职工施工时使用,是王XX未使用该安全护具,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王XX自身存在过错,但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能证明其在王XX施工时已提供了安全护具的事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4元,由上诉人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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