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长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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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对告知义务和入职审查的举证责任和技巧?

发布者:宋长贵律师|时间:2017年10月30日|分类:劳动纠纷 |649人看过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1.用人单位告知义务和入职审查的举证技巧和方法:

       (1)用人单位履行告知义务举证的技巧和方法

       第一,在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声明。在员工入职登记表中设计有关栏目,要求劳动者在单位告知情况后声明:单位已经告知本人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其他情况,签名确认。

       第二,在劳动合同中设计告知条款。

       第三,要求劳动者提供书面声明。即在书面告知或口头告知后,请劳动者签字认可,并保留作为证据。

       (2)用人单位入职审查举证的技巧和方法

       第一,设置《员工入职登记表》作为证据。

       第二,要求劳动者提供相关个人资料留作证据。

       第三,在劳动合同中设计条款以备作为证据。

       第四,建立职工名册并保留作为证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对“职工名册”应当包括的内容做了具体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2.用人单位在告知义务和入职审查问题上的法律风险

       (1)用人单位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风险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判断而签订劳动合同,可以认定为欺诈,因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而订立的劳动合同可认定为无效劳动合同。

       (2)用人单位未严格进行入职审查的法律风险

       第一,不进行入职审查,劳动者以欺诈手段入职的,可导致劳动合同无效。

       第二,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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