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宏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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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交通事故多人受伤保险理赔

发布者:胡宏武律师|时间:2017年07月12日|分类:交通事故 |410人看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0682民初610

原告:赵某某,男,19880917日出生,住老河口市。

原告:张某某,男,19760408日出生,住老河口市。

原告:王某某,男,19891213日出生,住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系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某,男,19700328日出生,住湖北省郧县。系鄂C×××××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鄂C×××××号挂车驾驶人。

被告:张某乙,男,19820616日出生,住湖北省郧县。系鄂C×××××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鄂C×××××号挂车所有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郧县财保公司),住所地:郧县城关沿江大道63号。

负责人:盛韶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武,系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张某乙、郧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03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6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原告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马某某张某乙、郧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诉称:2016102601时,被告马某某驾驶鄂C×××××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鄂C×××××号挂车由南向北沿316国道行至老河口市仙人渡镇刘营村1组通过铁路涵洞时占道,与相对方向赵某某驾驶的乘坐张某某王某某的鄂F×××××号荣威550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受伤、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马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至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近10万元,并造成原告赵某某八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郧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郧县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一、原告赵某某医疗费49969.50元、残疾赔偿金176316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护理费2708元、误工费8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08751.50元。二、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1422元、护理费10268元、误工费15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65224元。三、王某某医疗费14023元、护理费2708元、误工费8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29823元。四、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016102601时,被告马某某驾驶鄂C×××××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鄂C×××××号挂车由南向北沿316国道行至老河口市仙人渡镇刘营村1组通过铁路涵洞时占道,与相对方向赵某某驾驶的乘坐张某某王某某的鄂F×××××号荣威550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受伤、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马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2、老河口市第一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各三份,襄阳市中心医院报告单、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某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49325.02元,出院医嘱:1、休息2个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二次手术费约15000元左右;在襄阳市中心医院肋骨复查支付检查费644.50元。原告张某某住院91天,支付医疗费31422元,出院医嘱:1、院外巩固治疗,不适随诊。2、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原告王某某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4023.97元,出院医嘱:院外巩固治疗,休息2个月,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定期复查。

3、户口簿二份、老河口市仙人渡镇××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作情况证明各一份。证明赵某某系老河口市仙人渡镇××村民委员会村民,201367日与中山市古镇眼一亮灯饰厂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67日起至201867日止,职务为司机,月工资3500元。赵某某夫妇婚后于2010814日生育一子,取名赵家兴,公民身份号码:。

4、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某12根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建议予后期取内固定医疗费12000元。

5、机动车行驶证三份、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协议书各一份。证明鄂F×××××号小轿车所有人为原告赵某某,其准驾车型为B2;鄂C×××××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鄂C×××××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朱辉义,20151111日被告张某乙与朱辉义签订协议一份,朱辉义将其所有的鄂C×××××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鄂C×××××号半挂车售给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乙系该车辆实际所有人,车辆具有运输资格,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二份。证明鄂C×××××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于201697日在被告郧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9712时起至20179712时止;鄂C×××××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于201697日在被告郧县财保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980时起至201797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鄂C×××××号挂车于201697日在被告郧县财保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980时起至201797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

被告张某乙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垫付的医疗费7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张某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两份、收条、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肇事车鄂C×××××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鄂C×××××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朱辉义,20151111日被告张某乙与朱辉义签订协议一份,朱辉义将其所有的鄂C×××××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鄂C×××××号半挂车售给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乙系该车辆实际所有人,车辆具有运输资格,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张某乙垫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73000元。

被告马某某无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准驾车型为A2

被告郧县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郧县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郧县财保公司、张某乙马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无异议;证据2认为原告赵某某201714日的襄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王某某出院记录医嘱:双下肢不能负重两个月,并不产生误工费。其他无异议。证据3认为原告张某某户口本身份证号码有修改,请法院核实原件。原告赵某某住所地属于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村委会证明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明中明确指出赵某某居住在仙人渡镇××村。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联性,劳动合同是格式性合同、合同内容有空白,应当提供社保、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工作情况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制作人的签字,无法核实真伪。原告、被告郧县财保公司、张某乙对被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郧县财保公司、马某某对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2其中201714日医疗费发票是原告赵某某检查肋骨所支付的检查费,与其交通事故受伤部位一致,且与襄阳市中心医院报告单相吻合,也与医嘱定期复查相一致,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出院记录医嘱:双下肢避免负重2个月,不是休息2个月,不能计算该2个月的误工费,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双膝部制动休息2月,该2个月应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3户口本经本院核实原件,与其提供的复印件相一致,且张某某身份号码后四位数字更改后,公安机关加盖印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老河口市仙人渡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原告赵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相一致,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某某提供的工作情况证明,庭后原告赵某某又提供中山市古镇眼一亮灯饰厂投资人刘军超签名的工作情况证明,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102601时,被告马某某驾驶鄂C×××××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鄂C×××××号挂车由南向北沿316国道行至老河口市仙人渡镇刘营村1组通过铁路涵洞时占道,与相对方向赵某某驾驶的乘坐张某某王某某的鄂F×××××号荣威550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受伤、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马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当天被送至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救治,原告赵某某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49325.02元,出院医嘱:1、休息2个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二次手术费约15000元左右;在襄阳市中心医院肋骨复查支付检查费644.50元。原告张某某住院91天,支付医疗费31422元,出院医嘱:1、院外巩固治疗,不适随诊。2、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原告王某某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4023.97元,出院医嘱:院外巩固治疗,休息2个月,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原告赵某某的损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医疗费为12000元。

肇事车辆鄂F×××××号小轿车所有人为原告赵某某,其准驾车型为B2。肇事车辆鄂C×××××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鄂C×××××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朱辉义,20151111日被告张某乙与朱辉义签订协议一份,朱辉义将其所有的鄂C×××××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鄂C×××××号半挂车售给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乙系该车辆实际所有人,车辆具有运输资格,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马某某准驾车型为A2。被告张某乙马某某系雇佣关系。肇事车辆鄂C×××××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于201697日在被告郧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9712时起至20179712时止;鄂C×××××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于201697日在被告郧县财保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980时起至201797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鄂C×××××号挂车于201697日在被告郧县财保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980时起至201797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乙向原告赵某某垫付医疗费73000元。原告赵某某系老河口市仙人渡镇××村民委员会村民,201367日与中山市古镇眼一亮灯饰厂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67日起至201867日止,职务为司机,月工资3500元。赵某某夫妇婚后于2010814日生育一子,取名赵家兴。原告张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某某系农业户口。

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一、原告赵某某医疗费49969.50元、残疾赔偿金176316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护理费2708元、误工费8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08751.50元。二、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1422元、护理费10268元、误工费15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65224元。三、王某某医疗费14023元、护理费2708元、误工费8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29823元。四、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事故产生的原因是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老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张某乙,驾驶人系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系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张某乙与被告马某某系雇佣关系,本次事故是被告马某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应由被告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张某乙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郧县财保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郧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乙负担。本案中有关原告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一、原告赵某某1、医疗费49969.50元;2、残疾赔偿金176316元(29386/×20×30%);3、后续治疗费12000元;4、护理费2148.62元(32677/÷365×24天);5、误工费889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24天);7、鉴定费1600元;8、被扶养人赵家兴生活费330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精神损害是一个无形的损害,法律不可能给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定一个确定的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伤残,势必给原告赵某某造成心理的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害,被告张某乙应通过赔偿方式给予弥补。但进行赔偿时应以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年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无过错等因素进行裁量,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除鉴定费外各项费用共计289592.12元。二、原告张某某1、医疗费31422元;2、护理费8146.87元(32677/÷365×91天);3、误工费159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50/×9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酌定为1200元(20/×60天);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1302.87元。三、原告王某某1、医疗费14023元;2、护理费2148.62元(32677/÷365×24天);3、误工费7240.57元(31462/÷365×8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2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酌定为1200元(20/×60天);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5812.19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三人的人身损失,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内原告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赔付比例分别为54.09%31.84%14.07%,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原告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赔付比例分别为87.11%9.28%3.61%。故被告郧县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为101230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409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赵家兴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5821元);被告郧县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为1339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184元+护理费、误工费10208元);被告郧县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为537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07元+护理费、误工费3971元);被告郧县财保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为188362.12元〔(原告损失总额289592.12元-交强险赔付额101230元)×100%〕;被告郧县财保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为47910.87元〔(原告损失总额61302.87元-交强险赔付额13392元)×100%〕;被告郧县财保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为20434.19元〔(原告损失总额25812.19元-交强险赔付额5378元)×100%〕。原告赵某某的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冲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3000元,尚余71400元,原告赵某某在获得被告郧县财保公司赔偿后,应向被告张某乙返还垫支款71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289592.12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61302.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25812.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对被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9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15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9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给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文彦

人民陪审员  杨国榜

人民陪审员  曹德铭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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