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3民终56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十堰市郧阳区汉江砂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园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05541696XR。
法定代表人:贾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阁,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武,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建郧,男,196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雍波,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交书面意见、出庭、法庭辩论,签署、送达、接受法律文书。
上诉人十堰市郧阳区汉江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江砂石公司)因与王建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321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321民初59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纠纷起因是政府征收土地行为引起,对政府征收土地补偿费用是否到位一审法院未查明。与王建郧承包合同相对方是十堰市郧阳区杨溪财神庙村,作为土地被征收方该村是否收取了政府征收土地补偿费用。一审法院重审时可追加政府和十堰市郧阳区杨溪财神庙村为被告,以查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321民初59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案件受理费304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5407元由一审法院重审时处理。上诉人汉江砂石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肖建军
审判员 田丰国
审判员 左 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江 澜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321民初590号
原告王建郧,男,1961年9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十堰市郧阳区汉江砂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园丁路。
法定代表人贾毅,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建郧诉被告十堰市郧阳区汉江砂石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建郧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告十堰市郧阳区汉江砂石有限公司价值30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相应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王建郧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便于本案审理和执行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或扣留(提取)被告十堰市郧阳区汉江砂石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应得收入(含到期债权)3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徐卓威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成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