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宏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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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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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担保人与借款人身份转换

发布者:胡宏武律师|时间:2017年02月14日|分类:债权债务 |2052人看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鄂03民终1374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辰泓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2号。

委托代理人李海宏,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芳,女,汉族,19932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庆阁,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宏武,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宝春,男,汉族,197016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芳,女,汉族,19629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传锋,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姚杰,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琳侦,女,汉族,19878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传锋,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姚杰,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裕婷,女,汉族,198492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传锋,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姚杰,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十堰市辰泓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芳、康宝春、梅芳、梅琳侦、舒裕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8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勇岗(主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勇、代理审判员沈德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9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辰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宏,被上诉人康宝春、被上诉人万芳的委托代理人孔庆阁、胡宏武,被上诉人梅芳、梅琳侦、舒裕婷的委托代理人王传锋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芳向一审法院诉称:请求判令辰泓公司等连带支付借款本息共计325万元;

一审认定:201415日,万芳通过其母焦寿菊的帐户向康宝春帐户转款231万元,约定年息30%,借期一年。201515日借款到期,支付万芳利息50万后康宝春对该笔借款给万芳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万芳人民币250万元整,年息30%201515日至201615日到期本息共计325万元。康宝春、辰泓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辰泓公司法定代表人舒大成在借条上签字:同意担保。

另查明,20157月,舒大成去世,梅芳系舒大成之妻,梅琳侦、舒裕婷系舒大成、梅芳之女。

一审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康宝春是借款人还是经手人。201415日,万芳通过其母焦寿菊帐户向康宝春帐户转款231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30%,借款期限一年。201515日,借款到期后,支付给万芳利息50万后,双方约定对未支付的利息19万计入本金,共计250万元继续借给康宝春和辰泓公司使用,康宝春向万芳出具借条一份,康宝春和辰泓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康宝春借款意思表示真实,故康宝春系借款人。二、辰泓公司是否为共同借款人。辰泓公司辩称该借条是先盖章后书写非辰泓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但辰泓公司法定代表人舒大成在借条上签字,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即使该借条是先盖章,辰泓公司法定代表人舒大成在辰泓公司是借款人的借条上签字同意个人担保的行为亦是对公司借款行为的认同,故辰泓公司应为共同借款人。三、梅芳、梅琳侦、舒裕婷是否应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舒大成在借条上书写同意担保并签名的行为是对该笔债务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20157月,舒大成去世,其继承人梅芳、梅琳侦、舒裕婷并未放弃遗产继承权,故继承人梅芳、梅琳侦、舒裕婷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201415日,康宝春、辰泓公司向万芳借款231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30%,借款期限一年。201515日,借款到期后,双方对已经过的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进行结算,万芳收到利息50万后,康宝春、辰泓公司给万芳重新出具借款25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年利率30%。前后两期借款系同一笔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231万元;利息应以231万元为基数,从2014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后,扣减已给付的50万元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十堰市辰泓木材有限公司、康宝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万芳借款本金231万元及利息(以231万元为基数,从2014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后,扣减已给付的50万元利息)。二、梅芳、梅琳侦、舒裕婷对上述债务在继承舒大成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万芳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十堰市辰泓木材有限公司、康宝春共同负担。

辰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作为出借人的万芳没有自己或通过第三方向上诉人辰泓公司或康宝春支付款项,借贷合同没有生效,一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2.在借条上签章是对借贷关系的确认,而在盖章的空白纸上写借条则对签章公司没有任何拘束力,同时说明出借人主观恶意。借据条上舒大成的签字行为仅以个人名义对借款担保,是个人行为。未以辰泓公司名义对辰泓公司作为借款人身份予以认可。3.万芳、舒大成、康宝春三方形成的欠条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辰泓公司利益的情形,应当认定无效。康宝春向焦寿菊的借款行为发生于201415日,而201515日则是借款到期后,出具新的条据,并不存在新的借款。因此,不应当承担借款的法律责任。万芳、康宝春在使用辰泓公司盖章的空白纸上书写欠条,目的是让没有借款的辰泓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主观上恶意串通损害辰泓公司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所述,一审认定辰泓公司为借款人并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415日,万芳通过焦寿菊的账户向康宝春的账户转款,康宝春在舒大成的授意下将款项转给第三方。201515日借款到期后,康宝春、辰泓公司作为借款人,舒大成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万芳出具借条。借贷合同生效且已履行完毕,出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辰泓公司在借款人栏的盖章行为,应当认定为债的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辰泓公司自愿承担债务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因原债务仍然存在,又有新的债务人加入进来承担债务,使原债务的履行进一步得到保障,有增强责任财产的功能。债务人并不脱离原有的合同关系,由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中,并由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也是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的共同债务人。符合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及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制度。至于辰泓公司是先盖章后书写还是先书写后盖章,均不影响辰泓公司作为借款人的法律地位,因辰泓公司法定代表人舒大成在借条上签字,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亦是对公司借款行为的认同。借条上的盖章行为是否经过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舒大成是否损坏公司利益,受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制约,不能对抗债权人万芳主张债权。如果因违反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给公司造成损害,公司可以依法律规定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综上所述,辰泓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5元,由上诉人十堰市辰泓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勇岗

审 判 员  刘 勇

代理审判员  沈德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昝鹏飞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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