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律依据源于《合同法》第 11 条的相关规
定,首次被人民法院采用是上海法院一起案例。2002 年上海一中院审理一
起 8848 网上买卖案中,在国内第一次将经过公证取得的电子邮件作为定案
依据。
由于电子邮件的用户名、账户名、密码均是唯一的,任何人只要掌握
了某一注册用户的用户名、密码,就可以在任何地方,使用任意一台联
网的计算机在该用户名所对应的电子信箱上收发、删除电子邮件,因此,
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往往成为双方的争议焦点。
对于收到的电子邮件,一般人无法直接修改其内容,因为收件箱中的
电子邮件是只读文件,拒绝删改。如果纯电子邮件信件的信头上均带有收
发件人、收发件人的网址、收发件时间等详细资料,在这种情况下,一般
可以结合其他补强证据认定。
对于当事人而言,如果想将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提交法院,最好采用公
证的方式,将电子邮件打开及打印内容的过程全程公证,将公证书提交
法院。或将载有电子邮件的软盘交到法院,由法院主持双方在场打开邮件
并打印内容。目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和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使用均有审判实践,公安部门对
邮件的源文件是否经过修改也可以进行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