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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钲案例:00后踢足球致十级伤残,法院判学校没责任,不赔偿!

发布者: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8年05月02日|分类:私人律师 |796人看过


刷爆朋友圈的18岁,在告诉90后这回真的要退出舞台,因为00后们真的要成年了。早已经被划为“中年人”的90后们疯狂刷爆朋友圈,怀念18岁青葱时代的自己。

现在的00后都是家里的掌中宝,而自己的“掌中宝”在学校受了伤?家长首先想到的就是让学校承担责任,这仿佛是一种惯例了。在这起案件中,法院依法审判,严谨公正,给孩子受伤就想学校赔偿的家长一种提醒,并不是所有的学生受伤案件,学校都要赔偿的!

案件回顾:

4月16日上午,焦某(2002年生人,15岁)、张某(2000年生人,17岁)等人参加完学校安排的体育测试后回到学校。因为体育测试成绩较好,大家兴致较高,学生们提议进行足球比赛,经教导主任李某同意,同学在操场上开始踢足球,焦某和张某分属比赛的两方,张某在场上任守门员。教导主任李京岩参与了约20分钟足球比赛后,坐到场边继续观看学生比赛。

 

焦某在比赛中带球来到门前准备射门时,张某作出铲球动作,两人发生身体接触后,焦某摔倒,右手先着地导致手臂受伤。李某联系双方家长后,将焦某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焦某后转院至北京某医院,经诊断焦某为:1、尺骨近端骨折(右);2、肘关节脱位(右)。

事件争议点:

1、原告与被告在学校进行体育活动踢足球,该竞技活动必然存在风险,本案是否属于意外事故?责任应该怎么划分?

2、学校作为教育机构,组织学生参加活动,应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应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此案中,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被告张某母亲主张被告父亲智力残疾,本案是否可以全由学校负责?

法院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及其父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焦某各项经济损失一万二千三百二十三元八角七分;如被告张某有财产,从其财产中支付上述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及其父母支付;

二、驳回原告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三元,由原告焦某负担七百二十六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张某及其父母共同负担七百二十六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金钲律师观点:

足球是一种激烈的对抗性竞技运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足球这项运动中,人体发生直接接触,双方球员极有可能出现身体损伤。鉴于该项运动的性质决定了参与者难以避免面临潜在的人身危险,参与者自愿参加足球运动,应属于自愿承担危险的行为。

焦某、张某均为中学足球队成员,对于足球运动有充分的了解,应当能够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张某作为守门员做出铲球动作阻止焦某射门,属于足球运动中的正常现象,相撞后焦某倒地受伤,对此双方均无过错,故对于焦某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被告双方父母各分担一半。

学校李老师参与足球比赛,在退出比赛后并未离开而是在现场看护,在焦某受伤后进行现场处置,及时联系双方父母,驾车将焦某送至医院,足球比赛中发生碰撞也并非老师在场即可避免,在本案中学校已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焦某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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