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项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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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宿迁主任律师执业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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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王X1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王X1判决适用缓刑)

发布者:王项东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12日 16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1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王X1判决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X,女,1968年XX日出生,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X1,男,系被告人叶X儿子,1990年XX日出生,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意见:从犯罪情节,犯罪动机来看王X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仅其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另外王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情节,并且退还了财务,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应当适用缓刑。

辩护人马X,江苏XX实习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间,被告人叶X单独或者与被告人王X1王X2共同在宿迁市宿城区隆城XX工地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叶X实施盗窃3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6880元;被告人王X1参与实施盗窃1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X2参与实施盗窃1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经被告人叶X提议,被告人叶X王X1王X2至宿迁市宿城区隆城XX工地11号楼前东西路北XX空地,将被害人徐某存放在此的2台格力GMV-Pd160WX/NaA型空调外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空调外机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0元。

2.2018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X至宿迁市宿城区隆城XX工地6号楼楼底,将被害人王X戊存放在此的4台格力GMV-F25P/Na3型和1台格力GMV-F50P/Na3型空调内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空调内机合计价值人民币13400元。

3.2018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叶X至宿迁市宿城区隆城XX工地3号楼楼底,将被害人李X停放在此的1辆太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480元。

另查明,被告人叶X王X1王X22018年8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空调内、外机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叶X已将被盗电动三轮车归还被害人李X,另赔偿被害人王X戊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王X1王X2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X王X1王X2共同实施部分盗窃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被告人王X1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X1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叶X王X1王X2均直接实施盗窃,在实行行为中所起作用相当,均应认定为主犯,同时考虑本案系被告人叶X提议并纠集实施,可以认定被告人王X1王X2为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X王X1王X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财物均已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叶X王X1王X2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X王X1王X2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王X1王X2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X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所内任职:江苏中发律师事务所主任党派:九三学社荣誉头衔:宿迁市青联委员宿城区第六届人大代表兼财经委员宿迁市检察院听证员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宿迁
  • 执业单位:江苏中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21320********1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债权债务、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