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 刘萍律师
人们都说爱情是美好的,可是曾经情深意笃、海誓山盟的一对情侣,却反目为仇,对簿公堂。为财产,为确认孩子的亲生父母两次走入法院诉讼。这里给大家介绍的是其中一宗赠与合同纠纷,我代理被告
王小姐参与了该案一审、二审的诉讼。
一、案情基本介绍
2006年1月张先生向法院起诉称,某花园808房是他和王小姐同居期间购买的,他认为他支付了装修和家私款大约4万元,后来双方在此同居并在2005年3月生育了一女孩,分手后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并认为自己支付了一次性归还的6万多元的按揭款,现王小姐将该房产卖给他人,请求法院判决王小姐赔偿给他13万元的房款以及5万元的违约金。
王小姐则认为,二人恋爱期间怀孕而致生育一女是事实,但是并没有同居生活,更没有共同出资购置属于二人的共同房产。某花园808房是自己购买的,双方的《协议书》是要把
王小姐已经支付的房款、装修、家私等约12万元的财产赠与给
张先生,约定
张先生必须支付剩余的6万多元按揭款,但
张先生没有按时支付银行按揭款,并骚扰其家庭而致其离婚,在赠与的财产没有交付也没有过户给
张先生前,所以她撤销了赠与,将房产卖给了他人,并认为其不应当
向张先生赔偿房款以及违约金。
法院调查的事实:
王小姐
和张先生于2004年2月相识后恋爱,在此期间致
王小姐怀孕。恋爱三个月后(2004年5月)
王小姐自己出资购买了某花园808房,房款、配套、税费等支付了12.7万元,其中签订合同的
时候王小姐支付了5万多元,另外7
万元王小姐办理了银行按揭。2004年10月房产交付使用
后王小姐对该房产进行了装修,在此期间两人发生了矛盾,未能结婚。2004年12月
王小姐怀着6个月的身孕和他人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三个月即2005年3月
王小姐生下了一个女孩。孩子出生一个月后(2005年4月),
王小姐
和张先生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具体内容如下:
王小姐将其名下的某花园808房的所有权转让给
张先生;
王小姐已经付还的房款和银行按揭款不用
张先生再归还给
王小姐;签订协议之日起银行的按揭款由
张先生以
王小姐的名义支付给银行,协议签订之日该房的所有
权归张先生所有,三个月内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因双方共同生育一个孩子,该房作为双方寄托感情及了结孩子归属之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
张先生不得再用孩子作为借口做纠缠,不得将该房作为与他人结婚之住处;该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若
王小姐私自将该房产转让给第三方,则赔偿
张先生人民币5万元。
2005年6月王小姐和丈夫离婚。
另外,签订上述协议之前
王小姐支付了7200元按揭款,
张先生支付了1800元按揭款,该协议签订
后张先生支付了1800元按揭款。协议签订三个月后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房产也没有交付给
张先生使用。
张先生没有按时向银行支付按揭款,2005年8月
王小姐一次性将银行按揭款6万多元付清后以13万元将该房产卖给了第三方。
该案件的焦点在于:
1、本案是财产权纠纷,还是赠与合同纠纷?
2、王小姐是否需要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张先生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
二、上述案件的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张先生主张房款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认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不是单纯的赠与合同,而是包含了赠与合同及房屋转让合同内容的双务合同,并认为该违约条款有效,
王小姐将房产转让给他人已经违约,因此,判决其
向张先生赔偿5万元的违约金。
王小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
王小姐与
张先生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约定,
王小姐把房产所有权转让给
张先生后,她已经支付的购房款、配套款、按揭款、装修款、及家私款10多万元,转移给
张先生而无需
张先生支付对价,属于赠与的性质。《协议书》还约定
张先生须向银行支付尚未缴纳的银行按揭款6万多元,即
张先生接受该房产应尽的义务,该义务不是赠与人
王小姐履行给付义务的对价,属赠与所附的义务。该赠与合同在权利转移之前
王小姐有权撤销,依据合同法56条第1款的规定,撤销后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撤销后违约条款也失效,二审法院判决:1、
王小姐应于判决发生效力10日内付还
张先生原支付的3600元的按揭款及相应的利息;2、驳回了
张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是否是财产权纠纷,涉及到共同财产的问题。
1、共有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同一财产共享所有权。例如合伙、夫妻家庭财产、未分配的遗产等,都是共有。
按份共有是指各共有人按确定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和分担义务的共有。例: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共有是指共有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共有。例:家庭财产、夫妻财产。
2、该案张先生没有出资购买,该房产是王小姐所有,产权不存在争议。因此,不存在财产权属的纠纷。
王小姐于2004年5月自资购买上述某花园的房产,配套款、税款等由其支付,又以自己的名义按揭贷款用于归还房款,其后又对该房进行了装修。房产证也是办在
王小姐名下。在购买该房产
时张先生没有出资,该房产的所有
权是王小姐,其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已经明确了该事实。其双方并不是夫妻关系,也没有同居,更没有其他共有的情况,因此,该房产产权属
于王小姐。
至
于张先生在该《协议书》签订前后支付的3000多元的按揭款,并没有转移该房产的所有权,只是形成了对
王小姐的债权。
3、虽然人民法院没有认可本案当事人同居,但现实中仍有一些男女同居而至纠纷的情况,这里提醒:同居关系与合法夫妻关系的财产分割在法律上规定有所区别。
同居关系与夫妻关系属于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名下的或一方取得的财产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形下,依法应直接认定属双方共同共有。
而同居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因不存在婚姻关系这一事实基础,对其同居期间的财产能否认定为共有及如何分割,只能依照一般共有财产的形成及处理原则予以分割;也就是说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即同居期间一方名下的财产不应直接认定属于双方共有,另一方只有在举证证实其与对方有共同的投入并经营,共同创造形成该财产的情形下,才能主张分割共有财产。
四、下面谈谈我国法律关于赠与的规定
1、我国《合同法》第185条规定了赠与合同的概念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
本案《协议书》签订以前,
王小姐已经为某花园808房支付了12万元左右。她与
张先生约定将自己的房产转给
张先生名下,对于自己已经支付的房款、按揭款、装修款、配套费等,没有要求
张先生支付对价,
张先生也表示接受,因此,该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2、我国《合同法》第190条规定了赠与合同可以附义务。
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附义务的赠与就是说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对其赠与附加一定的条件,使受赠人负担一定的义务。
上述案件约定
张先生须向银行支付尚未缴纳的按揭款6万多元,不是
王小姐要将房产以6万元卖给他,不是
张先生购买该房产的对价,而是
张先生接受房产应尽的义务,是
王小姐要将已付了10多万的808号房产赠与给他,而要求他必须支付尚未缴纳的6万元按揭款。
因此,该《协议书》的性质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
3、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了赠与的任意撤销权以及例外。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为此,,
王小姐在转移该房产的权利前(办理过户并交付对方使用前),可以单方面不经过对方的同意,撤消本案的赠与合同,即撤消本案的《协议书》,这是法律赋予赠与人的权利。本案
王小姐的房产没有交付给
张先生使用,也没有过户,因此
王小姐有权行使撤销权,并取得依法转让房产而收取的相应房款。
对于赠与人的撤销权,法律有例外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对于该特定赠与合同,若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如同前见年的抗洪救灾大型赈灾义演晚会,为一些考上大学家庭困难的学生进行的各种募捐。认捐后媒体上、晚会中都对该同舟共济、热心助学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赞扬和宣传。但有少数的认捐款迟迟不能到位,甚至不了了之。而其事关社会公益,道德义务,若其任意撤销的话,则有违法律追求社会公平正义的宗旨,纵容一些单位和个人沽名钓誉却不承担义务,背信弃义。因此,我国《合同法》第188条规定了对该特定赠与合同具有请求交付的权利。
五、该案件给我们带来的思考。
通过办理该案件,我觉得年轻人在恋爱中也要保持理智清醒的头脑,多一双眼睛仔细地看清楚对方,也许这样说是太过于冷酷了,给美好的爱情中搀杂了太多的现实,但是要明白,现在多一点的理智,会让你在今后少受到伤害,少许多的烦恼与后悔。
另外,婚前的性行为以及非婚生育孩子,就像是一柄“双刃剑”,它有可能增进彼此感情,但更多的是为以后的人生带来不幸,合法的婚姻才受法律的保障。
有些女孩子觉得男友非常符合自己的理想并对他爱之甚深,有时候没有结婚已经有了孩子,但这样更多的是为自己以后的生活埋下了不幸的种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