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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与秦XX、陆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潘传奇|时间:2020年07月22日|1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吴X与被上诉人秦XX、原审被告陆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1003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吴X向秦XX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秦XX系职业放贷人,其曾向包括吴X在内的不特定人进行放贷,该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应属无效。吴X自2013年8月25日向秦XX出具600万元借条后,仅收到借款590万元,此后吴X多次向秦XX汇款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根据吴X提供的汇款凭证能够确认已归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尚欠40万元。一审法院对吴X归还案涉借款数额及借款利率的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
秦XX辩称,其与吴X发生借贷时均为宝瑞典当行的股东,双方不仅有合作关系而且还是同事,吴X与秦XX的丈夫顾X还是好朋友,关系较为密切。吴X所借款项用于经营,故吴X主张借贷合同无效没有依据。吴X主张已归还案涉借款本金550万元无事实依据。双方之间发生多次借贷,吴X虽有还款行为,均未用于涉案借款的归还。双方关于借款利率已口头约定为月息2分,吴X每月先支付利息5万元,并不能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从双方2014年8月12日对利息的结算亦能印证借款月息为2分。吴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陆XX未作答辩。
秦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X、陆XX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8月25日的利息为194万元。自2014年8月26日起,以6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扣减已付利息250万元);2、该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秦XX的丈夫顾X与吴X系朋友关系,2003年起,双方发生多笔借贷往来。2013年8月25日,吴X向秦XX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秦XX人民币600万元整。借期1年。2013年8月28日,秦XX向吴X汇款90万元。2013年8月30日,秦XX向吴X汇款500万元。2014年8月12日,吴X向秦XX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秦XX人民币600万元,利息189万,结账日为2014年8月25日(原借条作废)。秦XX的丈夫顾X在欠条下方注明:另欠一个月5万元利息,顾。2017年10月21日,吴X再次在欠条上签名确认。2015年1月30日,吴X向秦XX汇款100万元。2015年7月7日,吴X分别向秦XX汇款100万元、50万元,合计汇款150万元。
另查明,吴X与陆XX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中,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本金及利率如何认定;二、本案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针对焦点一,该案借款本金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秦XX自认2013年8月25日借条所载的600万元借款,系由2013年8月28日90万元出借款和2013年8月30日500万元出借款加上吴X欠付的2013年8月25日之前其他借款10万元利息构成。吴X亦辩称秦XX实际出借本金590万元,因此,该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90万元。
关于本案借款利率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吴X出具给秦XX的借条和欠条中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但双方对约定有利息均不持异议。关于利率标准,秦XX陈述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预付利息5万元,剩余利息到期后结清,并申请了证人顾X、卢X出庭作证。吴X辩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仅为年利率10%,即每月5万元。对吴X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2014年8月12日的欠条载明,截至2014年8月25日,吴X共欠秦XX借款利息189万元。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吴X辩称双方仅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按照此标准计算得出的利息数额,与欠条上载明的利息数额相差甚远,明显相互矛盾。2、证人卢X陈述有一笔200万元的借款,秦XX的丈夫顾X找“老俞”借款的月利率为1.8%,但秦XX转借给吴X的借款月利率为2%,吴X抱怨秦XX挣了“息差”。秦XX陈述双方往来频繁,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借款月利率均为2%,与证人卢X的陈述能够对应;3、秦XX当庭陈述了2014年8月12日欠条上载明的189万元利息的构成,吴X虽对秦XX的陈述不予认可,但亦无法对189万元利息数额进行合理解释。吴X一方面辩称其与秦XX存在相互拆借资金及共同放贷等其他法律关系,双方对案涉借款的对账数额存在争议;另一方面其作为从事资金生意,开过小贷公司的专业人士,又两次在欠条签名确认,明显不符合常理;4、秦XX的丈夫顾XX在欠条下方注明“另欠一个月5万元利息”,吴X予以认可,但结合吴X出具的欠条、秦XX的银行账户明细,并不足以推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仅为10%。综合全案证据,秦XX主张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该院应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虽发生在陆XX与吴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吴X是以个人名义向秦XX借款,吴X向秦XX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上均没有陆XX的签名,没有证据证明陆XX与吴X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此外,案涉借款数额较大,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秦XX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陆XX与吴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吴X与陆XX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借据(欠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否定借据效力的,应根据借据内容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由于2014年8月25日之前,秦XX与吴X尚发生过其他借贷往来,吴X出具欠条自认欠秦XX包括案涉借款在内利息189万元,于2014年8月12日、2017年10月21日又自认另欠5万元利息,因此,应当确认截至2014年8月25日,吴X尚欠秦XX借款利息194万元。鉴于双方对吴X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7月7日分别偿还100万元、150万元,合计250万元借款利息不持异议,考虑到2013年8月25日借条所载的600万元借款中包含其他借款的10万元利息的因素,本案在以590万元本金计算2014年8月25日以后利息时,应按240万元扣除吴X已付利息。
至于吴X辩称本案债务已获大部份清偿之意见,吴X当庭自认其以前一直从事资金生意,开过小贷公司,对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十分了解,其陈述之所以在2014年8月12日出具欠条,是因为秦XX的丈夫顾X说原来的借条遗失,其碍于朋友的情面才在双方对还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出具了案涉欠条;2017年10月21日,为了打消顾XX对诉讼时效问题的担心,才在欠条上再次签名;吴X的上述辩解意见明显不符合常理。此外,虽然吴X提供的2013年10月-2014年7月账户明细载明,该期间确实存在还款事实,但因秦XX与吴X之间账目往来频繁,吴X未能有效举证双方借款与还款的对应关系,而吴X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欠条并又于2017年10月21日再次签名确认,应视为秦XX与吴X对双方在2014年8月25日之前债权债务概括清算后确认的结果,故对该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应认定吴X在出具欠条之日未予归还。因此,吴X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吴X未按约向秦XX偿还相应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案涉债务不应认定为陆XX与吴X的夫妻共同债务,对秦XX要求陆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XX偿还借款本金59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8月25日的利息为194万元。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9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扣减已支付的利息240万元);二、驳回原告秦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3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2380元,由吴X负担(秦XX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3690元,保全费5000元。秦XX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吴X向其直接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由吴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秦XX直接支付38690元;另外33690元由吴X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直接交纳)。
二审中,吴X申请证人毛某出庭作证,其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7年10月份,顾X来到我办公室,过了一会儿,吴X也来了。顾X对吴X讲欠条已快过期,要求吴X在欠条上签名,吴X在欠条上签名后就离开了。秦XX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系孤证,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秦XX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吴X除2013年8月25日向秦XX600万元借款外,还于2013年4月6日、8月24日、8月27日向秦XX借款2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
一审中,吴X陈述2013年10月9日向秦XX汇款300万元用于归还2013年8月27日的300万元借款。同日,又汇款100万元用于归还案涉借款本金。其后,吴X又主张2013年10月9日汇款300万元、100万元、2014年2月25日汇款200万元、2014年6月10日汇款200万元,均用于归还案涉借款及2013年8月24日的借款,案涉借款及2013年8月24日200万元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10%。
二审中,吴X就案涉借款本息的归还向本院提供了清单,具体为:2013年10月9日汇款300万元,其中200万元用于归还2013年8月24日借款本金200万元,其余100万元用于归还案涉借款本金;2014年6月10日汇款200万元,后经吴X确认该款用于2013年4月6日200万元借款的归还;2014年7月3日、2015年1月30日、7月7日汇款20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均用于归还案涉借款本金;2013年11月15日、12月30日、2014年3月5日、4月21日汇款10万元、10万元、5万元、10万元,系按年利率10%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借款利息。秦XX对2014年6月10日的200万元用于归还2013年4月6日200万元借款以及利息无异议,但认为其他款项均未用于归还案涉借款本金。
关于2014年8月12日欠条中载明的189万元利息,双方共同确认:189万元系对2013年4月6日借款200万元、2013年8月24日借款200万元以及2013年8月25日案涉借款600万元三笔借款利息结算而成。其中,2013年4月6日、2013年8月24日的借款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4月6日、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5日,2013年8月25日的借款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
双方对189万元利息的所依据利率标准存在差异,吴X认为2013年4月6日200万元按年利率30%计算17个月,利息为85万元;2013年8月24日借款20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12个月,利息为48万元,但吴X在一审中陈述该笔借款年利率为10%;2013年8月25日借款600万元按利率10%计算12个月,利息为60万元,合计193万元,其出具欠条时还欠一个月利息5万元。秦XX认为2013年4月6日、2013年8月24日、2013年8月25日借款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分别为14个月、11个月、12个月,利息分别为56万元、44万元、144万元,合计244万元,扣减2013年8月25日之后已预付的借款利息55万元为189万元。由于双方结账至2014年8月25日,吴X在2014年8月12日出具欠条时尚有一个的预付利息5万元没有支付,故秦XX的丈夫顾X在欠条中注明欠付一个月利息5万元。
二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秦XX与吴X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吴X2014年8月12日前的还款能否冲减涉案债务;三、借款利率如何确定;四、吴X主张已归还案涉本金550万元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秦XX与吴X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理由:
吴X主张秦XX系职业放贷人,其向吴X及其他不特定人出借款项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本案系秦XX与吴X之间因民间借贷合同产生的纠纷,而个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吴X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秦XX系职业放贷人,其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吴X向秦XX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秦XX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出借义务,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吴X在2014年8月12日前的还款不能冲抵涉案债务。理由:
案涉欠条系双方对2013年8月25日600万元借款及其他借款利息的结算而成,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吴X认为出具600万元及利息189万元的欠条时,仅表明应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并未将其之前所归还的借款从600万元中扣减;秦XX则认为案涉欠条出具之前双方发生多笔借贷,吴X虽有汇款,但均未用于案涉借款。对于吴X主张2014年8月12前已归还案涉借款能否成立,本院将根据吴X提供的归还案涉借款清单作如下分析判断:
第一,2013年10月9日汇款300万元中的100万元是否用于归还案涉借款本金100万元的问题。
吴X一审中陈述2013年10月9日汇款300万元用于归还2013年8月27日的300万元,同日还归还了案涉590万元中的100万元,为此,提供了2013年10月9日汇款数额分别为300万元、100万元的两笔汇款凭证予以证明其主张。其后,吴X又主张上述300万元、100万元、2014年2月25日汇款200万元、2014年6月10日汇款200万元,均用于案涉借款及2013年8月24日200万元借款的归还。二审中,吴X又认为2013年10月9日中的一笔100万元汇款与案涉借款无关,不再主张用于归还双方之间的借款。但主张2013年10月9日300万元汇款中的200万元归还了2013年8月24日200万元借款,剩余100万元用于归还涉案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因吴X一审中对300万元用于归还2013年8月27日的300万元借款而非案涉借款作出确认,其后虽否认300万元用途,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得到秦XX的认可,故对吴X关于2013年10月9日归还案涉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吴X以300万元中的200万元归还2013年8月24日借款200万元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2013年4月6日借款200万元的归还问题,二审中,吴X、秦XX确认2014年6月10日200万元用于归还2013年4月6日的200万元借款,故该200万元不能用于案涉借款的归还。
第三,关于2013年8月24日借款200万元的归还问题,因本院已对吴X2013年10月9日汇款300万元用于归还2013年8月27日300万元借款作出认定,故吴X再主张2013年10月9日汇款300万元用于2013年8月24日200万元借款的归还不能得到支付,本院根据双方发生多次借贷及陈述,应当认定2014年7月3日的200万元用于2013年8月24日200万元借款的归还。
第四,关于吴X于2013年11月15日汇款10万元、12月30日10万元、2014年3月5日5万元、4月21日10万元,双方均认为上述款用于支付借款利息,但秦XX认为案涉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吴X每月应预先支付利息5万元,而吴X认为其是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0%万元支付的利息。对于双方该项争议,本院将在第下一个争议焦点中进行分析、认定。
第五,从吴X主张2013年6月10日、10月9日归还2013年4月6日、8月24日、8月27日借款的时间来看,亦能反映出上述借款在2014年6月10日、2013年10月9日时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而案涉借款期限为一年,通常情况下,吴X应当优先归还先到期的借款,而非案涉借款。退一步讲,即便双方对还款顺序还存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依照该规定,亦能认定2013年10月9日、2014年7月3日的汇款应优先抵充2013年4月6日、8月27日的借款而非案涉借款。
最后,2014年8月12日的欠条系吴X出具,其对欠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189万元应当明知,2017年10月21日其再次在2014年8月12日欠条中签名的行为,亦应视为吴X对2014年8月25日之前欠付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89万元的确认。
综上,吴X主张2013年10月9日、2014年7月3日归还案涉借款本金100万元、200万元不能成立。吴X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结算形成,吴X对其之前所汇款项应当明知,但结算时并未在欠条中扣减,由此说明吴X之前所汇款项并未用于案涉借款的归还。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理由:
双方对案涉借款有利率的约定均不持有异议,双方的分岐在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还是24%的问题,第一,2013年8月25日借条、2014年8月12日的欠条对案涉借款利率均没有注明,且案涉欠条中载明的利息189万元由三笔借款的利息组成,本院不能仅凭欠条中利息189万元直接换算出案涉借款利率。第二,吴X一审中主张2013年8月24日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而二审中又主张年利率为24%,该主张难以令人信服。第三,本院根据双方关于189万元利息的组成、起算时间以及利率标准的陈述,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确认秦XX对于借款利率标准的陈述更具有可信力,故应认定案涉借款年利率为24%,对吴X主张案涉借款年利率10%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吴X主张已归还案涉借款本金550万元不能得到支持。理由:
第一,如前所述,吴X在2014年8月12日前的还款均不能冲减涉案债务。第二,吴X2015年1月30日、7月7日汇款100万元、150万元,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经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7月7日吴X归还上述款项时尚不足以清偿到期的利息。一审将该250万元先行冲抵600万元中的10万元利息后,再在结算利息中冲减24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吴X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380元,由吴X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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