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时玉X与被上诉人扬州市XX公司、被告扬州XX公司、被告南京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1003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2018年8月22日,经扬州市广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扬州市XX公司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二审期间新出现的事实,一审法院将已被注销的企业法人作为诉讼主体并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1003民初33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时玉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66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